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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检察员杨*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甲以给彭某某办理残疾证升级和伤残军人护理费为名,骗取彭某某现金人民币365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张*甲以给赵*的母亲升级残疾证为名,骗取赵*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4包中华(硬)香烟(价值18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张*甲以给陈*的岳父办理残疾证为名,骗取陈*现金人民币16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张*甲以给陈*的父亲升级残疾证为名,骗取陈*现金8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张*甲以给罗某某驾照考试软过,小车消除违章记录等名义,骗取罗某某现金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提取笔录、摘抄记录、提取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罗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及短信内容;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巴中市*联合会文件、情况说明及证明、巴中市*政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恩*残联经查询,没有董*、张*、陈*三人的办证件记录,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申办材料,没有彭某某的升级换证记录,也没有收到升级换证所需要的材料,巴中市*政服务中心没有收到彭某某调整伤残军人护理费的申请和材料;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被害人残疾证等物品的情况,以及将相关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四川省2014年下半年在销卷烟价格目录表,证实中华(硬)香烟零售价为每条450元;

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9月22日被西南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曾被判刑,于200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9.机动车违章记录,证实罗某某儿子所有的机动车的违章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听父母讲被张*甲骗了他们3000元钱;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罗某某告诉他说张*甲在她处以处理违章等为由骗取了2000元钱,另外还在其处拿了1000元钱;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找张*甲给其女儿黄*办理过残疾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张*以为其办理残疾证升级和残疾军人护理费为由,再其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650元;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张*以为其岳父董*办理残疾证为由,在其处骗取了现金人民币1600元,其岳父董*有残疾,有一只眼睛做手术后失明了;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张*以为其父亲办理残疾证升级为由,再其处骗取了现金人民币800元;

4.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因找张*甲为其母亲张*乙办理残疾证升级,被张*甲骗取了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4包中华香烟(硬);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张*以为其处理机动车违规记录及驾驶证考试“软过”为由,在其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在其丈夫赵*骗取了现金1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以给彭某某办理残疾证升级和办理伤残军人护理费为由,先后骗取彭某某共3650元,2014年6、7月份,以给赵*的母亲办理残疾证升级骗取赵*共1200元和四包硬装中华烟,以给陈述的岳父办理残疾证骗取陈*1600元,以给陈*甲的父亲陈*乙办理残疾证升级骗取陈*甲800元;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以给罗某某找人拿驾驶证和处理违规记录为由,骗取罗某某1500元,另外还在罗某某丈夫赵*手上借了10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甲能辨认出其实施诈骗的叫“罗*”(即罗某某)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3650元、赵*损失1380元、陈*损失1600元、陈*甲损失800元、罗某某损失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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