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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世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眉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州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州监狱认为,罪犯胡*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能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世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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