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遇见曾经的同事刘某某,得知刘某某服装生意做得比较好,遂想骗取刘的钱财,便谎称自己社会关系广可以帮刘销售服装,取得刘的信任。2014年10月3日下午,周*在仁寿县文林镇一环路刘某某的车上将伪造的购置警服方案给刘看,谎称需要打点公安局管理服装的梁某某,让刘准备打点费。次日,刘某某在仁寿新一中附近将现金30000元交给周*。为了继续行骗,周*10月上旬到成都伪造了仁寿县公安局公章和采购合同。

2014年10月12日,周*谎称仁寿县公安局采购装备要经过采购办,需要打点采购办,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0元。

2014年10月15日,周*谎称可以帮刘某某拿到城管职工制服订单,需要打点城管办领导,骗取刘某某现金3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周*谎称城管办采购装备仍然要经过采购办,需要打点采购办,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伪造的警察制服采购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周*的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制服采购事由,使用虚假的制服采购合同,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取得刘某某的信任,骗取刘某某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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