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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因患尿毒症等疾病,找人虚构其在四*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药发票,不久,他将该病历及发票交给妻子杨*,杨把相关资料交到仁寿*民医院(原富*院)。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从仁寿*民医院获取现金16998元。

2014年2月22日,医保工作人员向富*出所报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主动到仁寿县公安局富*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李*、杨*等人的证言,刘某某的假病历资料,新农合补偿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病历的方法骗取医保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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