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被告人沙*某某与“阿呷”经预谋,到青神县以和他人耍朋友结婚为幌子骗取彩礼。同年9月23日,两彝族女子(年龄分别为五十多岁、三十多岁)与“阿呷”分别假扮沙*某某的“妈妈”、“姑姑”和“舅舅”与沙*某某一起窜至青神县,经青神县某组村民王某某介绍,与青神县某组村民邵*耍朋友。同年9月26日,沙*某某与邵*在青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次日,沙*某某的“妈妈”、“姑姑”和“舅舅”在邵*家以收取彩礼的方式骗得邵*现金人民币50000元,沙*某某分得3000元。随后,被告人沙*某某及其所谓的“亲戚”先后借故离开了青神县。

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青神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沙*某某同案人员身份无法查实的情况说明”、旅客住宿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看守所出具的借押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邵*甲、涂某甲、涂某乙、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99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