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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周*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青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周*及周*的辩护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未经四川省*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营*司)授权,以营*司名义与星*公司签订青神县汉阳电航工程左岸附属工程。2011年5月3日,周*以营*司名义与被告人周*签订青神县汉阳电航工程左岸附属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标的2000万元。周*在并未向周*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伪造向周*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交给周*。周*找到被害人泽*对其称,他从周*处分包了2000万元的工程,一个月后就开工,但需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他已交纳了50万元,邀泽*“入伙”,让泽*再交50万元。泽*要求查看工程的批文和手续。几天后,周*与余*、泽*、阿*、俄木学等人到成都“漂沫坊”茶楼,恰***“入伙”事宜;期间,经周*联系,周*赶到该茶楼对泽*称,工程没有问题,是他分包给周*的,周*已向他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泽*出示周*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周*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及工程有关的批文和手续等,泽*提出观看工程现场。几天后,周*、周*、余*带泽*到青神县汉阳镇的岷江河边随意指认汉阳电航工程的施工地段和工程指挥部。之后泽*遂决定“入伙”周*,于2011年5月16日向周*交付46万元现金。2011年5月30日,周*通过余*给周*15万元。案发后,周*退还给泽*部分赃款;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周*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2份、到案经过2份

周*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周*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

3、星*公司与青神县政府合同关系的演变过程(说明)、被告人周*以营**司名义与星*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周*、周*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书》

4、周*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周*向**出具的50万元“借条”,周*将李*处14万元债权“转让”给泽*的委托书,申请报告书,周*、周*、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

5、关于余*未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证人阿*询问笔录时间存在出入的情况说明

6、泽达指认周大*、周*的辨认笔录,阿*指认周大*、周*的辨认笔录,周*辨认青神县岷江段工地的现场照片

7、四川*物证鉴定中心川*(2013)40026号、4001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周*与周*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使用的印章与营*司的印章不一致,《内部承包责任书》与50万元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一致。

8、被害人泽*的陈述

2011年5月初,在成都“漂沫坊”茶楼,周*向其出示过周*交纳给周*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在场人还有阿*、俄木学和老谢。几天后,周*、周*带泽*到青神县岷江河边向泽*指认汉阳电站的施工地段和工程指挥部。2011年5月16日,泽*在成都天府广场交给周*46万元现金,周*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戴*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周*将他自己在李*的债权14万元转让给泽*,泽*已收回3万元。

9、证人阿*的证言

2011年5月初,在成都一茶楼,周*对他和俄木学、泽*说:他有一个电站工程,要交100万元保证金才能做,他已经交了50万元,如果入伙一起做,就交纳另50万元保证金给他。一周后,在该茶楼的二楼包间,周*向他和俄木学、泽*、老*出示了工程合同和50万元保证金收款收据,并称该工程是他分包给周*的,周*已交给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他,工程没有问题。之后,听**说给了周*现金。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他是营*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周*与他们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没有委托过周*在外承包工程。

11、证人寇某某的证言

他是营*司保卫科科长,他所在公司从未在青神承包过电航工程,周*不是他们公司职工,公司从未委托过周*在青神县承包工程,从未收过周*的50万元,《内部承包责任书》和50万元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盖的。因周*涉嫌私刻他们公司印章,并涉嫌假冒他们公司职工与其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他们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营山县公安局报案。

12、被告人周*的供述

2010年12月,他以营*司名义与星*公司签订了5000万元的工程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100万。2013年2月,他在青神汉阳镇成立了富*司项目部。2011年5月3日,他以营*司名义与周*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成都一茶楼,应周*的要求,他向**出示过《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等材料。几天后,与周*、余*一起带泽*到青神汉阳镇岷江河边,向**指认了所承包的工程现场,并称很快就可以进场开工。2011年5月3日前,他已经知道使用的营*司公章是假的,他于2011年4月21日向星*司提出变更挂靠,以免星*司知道假公章一事。2011年5月30日,余*通过农行向其转帐15万元。辩解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他盖的。

13、被告人周*的供述

2011年3月的一天,余*对他说,周*在青神承包了5000万元的航电保坎工程,可以分包2000万元给他们。他便约泽*一起做工程,泽*表示同意,之后,他告知了周*。2011年5月3日,周*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金额为2000万元。为了让泽*相信合同的真实性,周*让他制作一份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他便在实际上并未向周*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制作了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并由周*加盖*公司的公章。过了五天,他和余*、周*一起带泽*到岷江青神段工地现场进行了考察,周*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称过一个月就可以进场开工,且周*已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几天后,在成都一茶楼,周*向**出示了文件、图纸、批文的复印件等。2011年5月中旬,泽*付给其46万元现金,他向**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周*得知泽*付钱后,要求他转20万元过去,2011年5月30日,他汇给余*15万元,余*于当天将该款转给了周*。之后,泽*便要求他们退款,他将他自己在李*的债权14万元转让给了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未经营山公司授权,以营山公司名义与星*公司签订青神县汉阳电航工程附属工程。后再以营山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周*签订了青神县汉阳电航工程左岸附属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周*伪造已向周*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后,周*明知周*并未向其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向被害人泽达出示该收据。二被告人随后又带被害人到青神县随意指认汉阳电航工程施工现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最终相信了该工程的真实性,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诈骗金额46万元。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综合考量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对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周*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周*帮助周*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周*二审期间已退还部分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二审期间经补强,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参与诈骗泽达46万元的事实。出庭检察人员二审出示了三份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在星*公司退出岷江航电青神段电航项目后,帮助周*虚构该项目工程及缴纳部分保证金的事实,骗取泽*信任,致使泽*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46万元给周*。二审期间,周*退还了部分赃款,自认其帮助周*骗取泽*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刊登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星*公司岷江干流(青神段)航电工程开发权的声明的眉山日报一份。

2、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岷江干流(青神段)航电枢纽工程开发问题的函一份。

3、岷江青神段水电和航运项目勘察设计及开发建设协议一份。

4、周*自认其帮助周*骗取泽达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材料。

5、周*退还部分赃款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泽达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帮助周*实施诈骗的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周*、周*均退还部分赃款且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周*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周*、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周*、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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