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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黄*、马*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徐*甲为翁某某办理用330万元购买王*、郑*、任*、张*四人共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阳光步行街内环的一门市过户手续,收取翁某某25万元。被告人徐*甲未到税务局缴纳税费,用一份虚假的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找房管局领导要求减免费用,房管局领导同意按照所处地段最低标准收费。同年3月27日,徐*甲到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对开票员陈*谎称局领导同意按照阳光步行街外环最低标准减半收费,并提交一份伪造的交易额为17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按照徐*甲的要求出具票据,少收交易手续费用29835元,审核后为翁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工作人员杨某某疏忽,误将原本属于王*等四人共有的房屋信息,在房产证上误填写为肖某某,将肖某某位于嘉南大道的门市过户给翁某某。翁某某领证发现错误要求对房产证内容进行更正时被查获。房管局事后恢复了肖某某的房屋产权。

被告人徐*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1.徐*在积极帮忙办证,没有诈骗之意和诈骗行为,《转移税收证明单》存在虚假,不能排除徐*不慎被骗的情形和可能性;2.徐*帮翁某某办理房产证,把委托事项完成了的,只是因为办证人员把档案管理号错输成房产证号,导致未能办证,不能认定徐*存在诈骗行为;3.徐*和翁某某之间帮忙办证一事相关费用,口头约定的是多退少补,在诈骗中是不符合常理的;4.徐*帮忙办证是减少了相当大额费用的,减少这些费用有不妥和不谨慎之处,但不能证明徐*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如下:1.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翁某某办证款的犯意;2.徐*在客观上未实施诈*某某的行为,实际实施的是一个有瑕疵的无效民事代理行为,本案应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而不适用刑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甲***管局职工。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翁某某以330万元购买王*、郑*、任*、张*四人共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阳光步行街内环的一门市。按照规定,翁某某应缴纳税费557700元,但翁某某为了少缴费用,遂找到被告人徐*甲帮其办理过户手续。徐*甲明知该门市的购买价格应缴费用为四、五十万元,且必须先到税务部门缴纳了税费后,才能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却表示收取25万元即可以帮忙办理。翁某某依徐要求将25万交予徐*收取钱后,并未到税务局缴纳税费,同时找到房管局领导要求减免费用,房管局领导同意按步行街内环最低价格收取费用。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徐*甲同买卖双方到仁寿*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徐*甲到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对开票员陈*称局领导同意按照阳光步行街外环最低标准减半收费,并提交一份伪造的交易额为17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按照徐的要求出具票据,徐共缴纳了13235元相关交易手续费用。后徐提交一份自述用16万元从“串串”处购买的载明完税18.2万余元的《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税收转移证明单》(经鉴定,该证明单系虚假证明单,证明单上的公章系假印章),一份伪造的交易额为17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经鉴定,王*、郑*、任*不是本人签名)、交易费发票等资料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工作人员杨某某审核后为翁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因杨某某工作疏忽,误将原本属于王*等四人共有的房屋信息,在房产证上误填写为肖某某,将肖某某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嘉南大道的门市过户给翁某某。翁某某领证后发现错误要求对房产证内容进行更正。在未更改时,徐*甲被查获,翁某某未能领取房屋产权证明。房管局事后恢复了肖某某的房屋产权。2014年3月11日徐*甲的儿子徐*与翁某某达成协议退还翁某某20万元,翁某某对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载明2013年4月24日中*县纪委将徐*甲案件移送仁寿县检察院;2013年4月27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立为受贿案件;2013年5月10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将徐*甲一案移送仁寿县公安局立为诈骗案件。

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载明徐*甲***管局职工。

3.仁寿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证明

载明003521号《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税收转移证明单》与陵阳税务所保留的原件填写业务内容不相符,且该证明单与陵阳税务所使用的证明单格式不一样,买卖双方纳税人姓名不一致。卖方张*、王*、郑*、任*与买方翁某某未在陵阳税务所申报缴纳上述证明单所记载的税费。

4.仁寿县城区各类房屋市场参考价格

载明阳光路门市价格内环25000-28000元,外环10000-12000元。

5.仁寿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情况说明、证明

载明张*、王*、郑*、任*将位于文林镇阳光路186号一产权为85平方米的商用房以330万元的实际成交价格售予翁某某,买卖双方应缴地方各税共计557700元,如果提供的合同低于指导价每平方米28000元,税务机关应按28000每平方米进行调整,其销售价格不得低于238万元,应缴纳402220元。

6.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情况说明

载**某某买的门市按330万元计算,应当缴纳费用59970元,按内环最低应缴纳38820元,该住宅的维修基金4250元。

载***甲(里仁乡)、刘*乙(光相乡)无办证记录。唐某某的办证记录是清水镇老南街,以旧换新,办证日期是2000年5月30日。

7.实施《维修资金缴存标准》的通知、收费许可证

载明非住宅50元/m2;房地产转让手续费非住宅是成交价的1.8%。

8.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

载明2013年3月27日徐某某提交了翁某某与王*、郑*、任*、张*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70万的门市买卖合同、0003521税收证明单、44141172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纳了8985元,维修资金交清凭证等资料。

载明汪某某和叶*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资料,其中的税收证明单号码是0003521。

9.门市买卖合同

载明卖方王*、郑*、任*、张*与买方翁某某、林某某以330万元达成了买卖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阳光路186号5栋1层1号的门市协议。

10.转账查询

载明2013年3月19日,翁某某6228454090040290812帐号转款20万元至徐某某建行6227003651220440424的账户上。

11.肖某某的房屋产权证

12.协议书、谅解书

载明徐*的儿子徐*乙与翁某某达成协议,退还翁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翁某某的谅解。

13.检验鉴定文书

载明编号为0003521的《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上的“四川省仁寿县地方税务局陵阳税务所”印文,与检察院提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载明170万门市买卖合同中的王*、郑*、任*不是本人签名,翁某某的是本人签名。

载明《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上的书写字迹不是徐某某书写。

14.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证实2013年3月初,他在王*、郑*、任*、张*甲手里买过文林镇阳光路186号5栋1层1号的门市,价格是330万元。他通过朋友请徐*甲吃饭,请徐帮忙办理过户手续,并说了房子在阳光街,面积有80多平方米,价格是326万,他和徐*甲说好先给25万元办证,多退少补。之后他就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正本,卖方的身份证和购房合同正本及5万元现金给了徐,过了几天他通过银行转了20万给徐,又过了几天徐*甲就说手续差不多了,他们就到行政服务大厅把字签了,他拿到了证,之后发现地址不对,就让徐拿去改。4月18日晚上,他和张*甲夫妇以及徐*甲在“城南宵夜”吃宵夜,徐*甲说办的税票出了问题,税务那边有人被抓了,不要说是他办的税票。后来就联系不上徐*甲了。

1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证实2013年3月左右,她和翁某某买了阳光路186号5栋1层1号门市,面积80平米,成交价330万元。通过张*甲乙、万某某认识了徐*,后来给徐25万元,请他帮忙办证。

1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翁某某找徐*甲办步行街门市的过户手续,吃饭的时候,给徐*甲说了买门市大约300万。徐*甲说要三十七八万,她丈夫张*甲*就说能不能少点,徐*甲就说先拿25万元。过了几天就把材料给他拿去,还给了5万元现金,听*某某说20万是通过银行转帐到徐*甲的银行卡上的。后来徐*甲在他们的夜市摊上说税务局的姓丁的娃出了点事,他尽快办好证,也不要说是他在帮翁某某办证。后来听*某某说,徐*甲没有把房产证办好。

17.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和万某某基本一致。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王*、郑*、任*、张*、翁某某、林某某和徐*甲到他服务窗口来办理门市转让手续,她按规定收齐所有材料,包括门市买卖合同、地税局开具的税收证明单、维修基金交清凭证、转让手续费发票等资料。转让手续费缴费发票是徐*甲递给她的,说是一个朋友的,费用减半。她只负责税收证明单上买卖双方的名字,房屋的地址及面积是否与房产证相吻合,至于税务局所收的税收他们不审核,他们是看不见缴税的原始单据的,也不知道税收的标准,但是税收证明单必须是原件,他们用于装档,也不看税收证明单的票号。她在办理该起房屋转让过户的时候,由于疏忽,把肖某某的房产转给了翁某某。

19.证人陈*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27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验证码44141171,收到翁某某8985元。这张票是2013年3月27日徐某某来开的,说他亲家在阳光路买了一个门市,面积85平方米,因为是他的亲家,房管局刘*、黄*两位局长都表了态,同意按最低标准收取手续费。她就按最低的开了票。阳光路内环门市指导价的标准是2.7-2.9万元每平方米,外环门市指导价是1.1-1.3万元每平方米,确定内环还是外环是由收件人确定。核实后翁某某的这个门市在内环就是4.284万元,翁某某的是减半收取的8985元。

20.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办理产权登记的流程,他负责对资料进行审查,房管局收取费用的发票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清凭证号,地税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号、房产证产权证号是不可能与其他资料重复的。

21.证人黄*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初,徐*说他亲戚有一套门市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希望能够少交点手续费,之后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彭*及他就给徐表态说“靠低线缴纳交易手续费”,他亲戚的房子在内环还是外环,当时不清楚,只同意了按指导价最低标准缴纳费用。经办人当时没有打过电话来问,他们也没有打过电话给经办人交待这事。肖某某的房产信息已经恢复了。

22.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黄*基本一致。

23.证人彭*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黄*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在审核的时候发现少交了交易费,但没有要求补交,就在房屋产权审核意见书上签了字。

24.证人吴*的证言

证实地税所的名称在2013年4月26日发生改变,以前是:四川省仁寿县地方税务局陵阳税务所变更为四川省仁寿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原来的公章已经统一收回县地税局了。0003521这个编号的税收证明单是假的,版本格式与地税系统的版本不一样,该笔业务也不是他们第三税务所受理,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上面登记的011876号税票是没有的,没有这个号段的税票。

25.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地税局开出的税务清单是房管局办理产权依据之一,2013年3月19日地税对房管开的证明清单,号码是0003521,里面填写的011873号税票是不存在的,税票号码是假的。公章是仁*税局陵阳税务所,经办人“张*”签名不是他所书写,该税务清单的原件是2012年的6月份北斗叶胡某的自建房。

2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实出示的号码为0003521的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其中一张是假的,北斗镇纳税人叶**的是真的,文林镇翁某某的是假的。

2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中旬,她借了6万元现金给徐*。

2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证实他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嘉南大道一段86号的商业房购买于2009年5月,2009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没有出售这间门市,也没有借过《房屋所有权证》给他人。

29.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房子是以330万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的,签名是任某代签的。

30.证人郑*、任*、王*的证言

证实房子是330万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的,170万的成交合同他们没有签名。

31.被告人徐*的供述

证实2013年3月15日左右,张*甲乙打电话约他在满井鱼庄吃饭,当时人有点多,翁某某给他说花了330万在阳光路买了一个门面,面积85个平方米,想请他帮忙过户,他估算了一下,就说先拿25万元,办不下来再补。之后的一天,翁某某就把房产证、国土使用证、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买卖合同等用口袋包着拿给他。同时给了他5万元现金,他把卡号写在纸上给了他,另外的20万元就打在他的卡上。按照交易价格三百多万,完税就得花四五十万,“串串”那里买地税税清证明单相对来说很便宜,他就花了16万元在“串串”那里购买了地税税清证明单。3月26日的时候他打电话通知翁某某第二天可以办证,3月27日,买方两人,卖方四人,共六个人去办证,所有资料是他交到办证窗口杨某某的,他们只负责签字,陈*负责开票,他还说了领导同意了按最低指导价1.1万元的一半开票,金额是八千多,另外交了四千多的维修基金,之后证办下来,发现整错了,去改的时候才知道纪委把材料提走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明*某某购买的门市购买价为330万元,按照规定应该缴纳的税费为四、五十万元,而只收取翁某某25万元即帮办理产权证明,明知是根本办不下来的,在收到翁给予的办证费用后,并未到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的税费,而向房管局提供了一份虚假的交易额只有170万元的买卖合同和虚假地税税清证明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而通过虚假的税清证明单办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证件,是会被撤销的,被撤销产权证后,翁某某即成被害人,因此徐*用虚假的《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税收转移证明单》为翁某某骗取房屋产权证,系虚构事实真相,具有诈骗翁某某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向房管局缴纳了的费用,应从总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黄*、马*提出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本案中,由于办证人员杨某某的疏忽,将原本属于王*等四人共有的房屋信息,在房产证上误填写为肖某某,将肖某某位于嘉南大道的门市过户给翁某某。翁某某领证发现错误要求对房产证内容进行更正,在未更正时案发,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的儿子与翁某某达成协议,退还翁某某20万元,翁某某对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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