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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承包电信、移动公司基站土方工程的情况下,伪造工程劳务土建合同,同他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共计三万六千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在新津县、华阳镇、龙泉驿区、新都县片区有四川电信基站工程劳务土建工程,并与魏*甲签订了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完成800—1000个基站的《工程劳务土建合同》,并收取魏*某保证金10000元。

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在仁寿县有四*信公司的基站土建工程,并与周某某签订了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完成40个基站土方工程的《工程劳务土建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6000元。同年1月20日郭某某再次谎称在成都片区有四*信公司的基站土建工程,并与周某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土建合同》,收取保证金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工程劳务土建合同》”、收条、中国*限公司仁寿分公司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害人周某某、魏*的陈述;证人魏某乙、谢*、谢*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承包电信公司基站土建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可以承建基站工程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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