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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汪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能让其子在简阳市三岔镇就学方便,通过“陈小花”(音)办理了全家户籍地在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的户口本。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为简阳市丹景乡。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简阳市人民政府将对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进行征地拆迁,便与其亲家时任三岔*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汪某某共谋,虚构被告人李某某一家的户籍所在地及房屋在三岔镇国宁村的事实,以期骗取征地拆迁的相关补偿款及安置还房。

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拆迁工作小组为保证拆迁安置工作不出差错,在三*出所打印了简阳市三岔镇国宁村4组所有村民的户籍证明以供核实身份。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陈小花”伪造了户籍证明,并交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收到该户籍证明后,来到三岔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伪造的户籍证明放入统一打印的户籍证明中。

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告知国宁村4组村民汪某某的情况下,与拆迁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谭*商量后,编造汪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胡某某是母子关系的事实,使用汪某某家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将胡某某一户列为拆迁安置对象。谭*随即制作了“三岔镇湖滨新城(安置还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被告人汪某某的要求,在协议中增加了部分附属物,并将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提前到2011年1月11日,以便胡某某一户能多领取附着物补偿费及按月份计算的过渡期补贴。随即,被告人汪某某代胡某某签订了该协议书。此后,二被告人分多次领取了附着物补偿费及残值补偿费、过渡期补贴、搬家费、过渡费、搬迁奖励金等款项共计40465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获得简阳市三岔镇天府新区三岔湖国宁花园D区C6-1-602号安置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90.05平方米。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领取了该房的钥匙及保修书等资料。

2014年5月20日,中国共*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三岔镇安置房的问题,并随即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简阳市三岔镇政府对其调查后,于当晚与被告人汪某某到三岔镇政府,退还了安置房钥匙、保修书等资料及过渡费2489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向简阳市人民政府退缴了余下的赃款37976元。

简*纪委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汪*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简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一家的户籍信息及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伪造的户籍信息,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关于国宁村四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宁花园D区安置住房分配方案,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简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三岔镇湖滨新城(安置还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一览表,汪某某房产信息,房屋清理现状草图,三岔镇安置还房拆迁户领取过渡费花名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参与天府新区三*宁花园D区安置住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表,抽取房号花名册,天府新区三岔湖国宁花园D区安置还房钥匙领用登记表,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赃说明及缴款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对汪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证人谭*、汪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钱财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汪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取得简阳市三岔镇天府新区三岔湖国宁花园D区C6-1-602号安置房的所有权,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汪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部分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骗取简阳市三岔镇天府新区三岔湖国宁花园D区C6-1-602号安置房价值27.9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诈骗的安置房价值不能确定,故指控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汪某某在被有关部门发觉并接受询问后,才退还部分赃款,并非二被告人主动到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高*提出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1月签订《三岔镇湖滨城(安置还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其诈骗行为已具备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5月20日即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应适用1996年实施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延续到2014年,且实际在2014年取得赃款赃物,故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应适用2011年实施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三岔镇天府新区三岔湖国宁花园D区C6-1-602号住房属犯罪未遂、房屋价值认定标准缺乏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国家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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