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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天江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天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2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天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讯问上诉人安天江,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因其儿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宜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安天江,被告人安天江谎称自己是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和能够疏通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个人债务。

原判依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天江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被告人安天江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及其悔罪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天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安天江所骗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天江不服,以“骗取5万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招摇撞骗罪,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天江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天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天江所提“骗取5万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招摇撞骗罪,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天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隐瞒其已经从检察院辞职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属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安天江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而根据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安天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天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隐瞒其已经从检察院辞职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天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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