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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附近,以与被害人蔡某某结婚收取彩礼钱为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蔡某某在火车站购买车票时,趁被害人不备,借机逃离现场。

另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寄押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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