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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党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以给予被害人蒋*手续费为诱饵,欺骗被害人蒋*将28000元存入被告人党某某的银行账户,代被告人党某某还信用卡欠款。被害人蒋*在贵阳*花果园一期8栋一单元3105号的家中将该款存入被告人党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党某某携该款逃跑。同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退还被害人蒋*28000元人民币,并补偿被害人蒋*2000元,得到被害人蒋*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党某某以给予被害人蒋*手续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蒋*人民币28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上诉人党某某退还人民币28000元,并补偿被害人蒋*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党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党某某所提“量刑过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00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被害人谅解的”等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非“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党某某从轻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党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00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党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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