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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明钱、刘**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明钱、刘*、潘*、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明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对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假车牌10副、冥币8捆、秘鲁币40张、假运管制服1件、假银行工作牌1个、作案联系所用手机两部(黑色直板、蓝色直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被告人代明钱、刘*、潘*不服,均以“指控的作案期间本人均不在贵阳市,没有实施诈骗事实,相关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明钱、刘*、潘*及原审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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