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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成都*客运段招收乘务员,可以帮人弄进铁路系统上班为名,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000元。

二、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2,000元。

三、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000元。

四、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请客吃饭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五、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人民币22,000元。

六、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2,000元。

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人民币22,000元。

八、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闫*人民币12,000元。

九、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十、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一麻将室内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2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将骗取的赃款用于偿还赌债等,并将其位于本市南明营盘路的房屋变卖后逃往四川老家,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4日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半岛丽苑小区*栋*号其女儿张*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3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收据、贵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客运段出具的证明、兴*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闫*的经过说明、张某某的情况说明、黎某某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合同书、承包协议、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8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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