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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租赁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路97号门面,以广西河池市兴达驾校名义对外广告办理考驾照有偿服务业务;2014年5月28日被害人龙某某夫妇因此向被告人咨询为文盲龙某某办理驾照事宜,被告人在向广西驾校询证因龙某某系文盲不能办理后,仍对被害人谎称能办理而收取其报名费现金人民币二万元,此后仍编造谎言继续欺骗被害人直至失踪,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日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理道欠并退还赃款二万元,因此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能办理驾照为名,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并且主动全额退还被害人20000元赃款,系真诚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犯罪动机、社会违害性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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