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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阳*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2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伪造了“某幼儿园合作协议”,以转让内部股份每月可获红利12500元为由,于2014年3月下旬,在贵阳市云岩区南国花锦与被害人刘*达成口头协议,并收取刘*股份转让费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已归还被害人3950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05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又以个人投资为名,向被害人刘*借款80000元,已归还2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家属向被害人刘*退赔了80000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还款计划、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30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俱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伪造“某幼儿园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105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诈骗他人人民币21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已结合其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1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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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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