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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危*、蒋**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胡*、危*、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危*、原审被告人张*、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胡*、危*、蒋*有单独或者结伙使用真实或者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等,在贵州省贵阳市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证明文件,假冒车主将租赁的车辆抵押或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私分或共同消费。其中被告人张*单独或共同诈骗11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98,159元;被告人胡*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4,838元;被告人危*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3,245元;被告人蒋*有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5,238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胡*、危*、蒋*有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诈骗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蒋*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胡*、危*、蒋*有诈骗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以其“对涉案车辆的来源不知情,自己仅起到介绍作用,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危*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蒋志有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危*、原审被告人张*、蒋*有于2013年7月至12月,在贵阳市内单独或者结伙使用真实或者伪造的个人证件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证明文件,假冒车主将租赁的车辆抵押或出售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危*、原审被告人张*、蒋*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所提“对涉案车辆的来源不知情,自己仅起到介绍作用,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危*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胡*长期伙同上诉人危*以及原审被告人张*、蒋*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后,假冒车主将骗租的车辆抵押或出售给他人,再次骗取他人财物。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现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故上诉人胡*对于涉案车辆的来源应属于明知;第二,上述事实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诉人胡*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危*以及原审被告人张*、蒋*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第三,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74,838元,上诉人危*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53,245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胡*、危*的犯罪事实、情节、诈骗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胡*、危*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危*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危*、原审被告人张*、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贵州省贵阳市各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后,伪造车辆证明文件,假冒车主将租赁的车辆抵押或出售给他人,再次骗取他人财物,所得赃款用于私分或共同消费。其中上诉人胡*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4,838元;上诉人危*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3,245元;原审被告人张*单独或共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98,159元;原审被告人蒋*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5,2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危*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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