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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吴*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李*去至资阳*民医院,由吴某乙在医院内寻找到目标后谎称能办理医保卡报销更多钱,将被害人鲁*带出医院介绍给李*,吴*负责望风,后李*以能办理医保卡为由骗得被害人鲁*现金300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李*各分得1000元。

2.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吴*、李*去至资阳*民医院,由李*在医院内寻找到目标后谎称能办理低保卡报销更多医药费,将被害人刘*带出医院找到吴*,吴*负责望风,后吴*称能办理低保卡需交钱,骗得被害人刘*现金2500元。事后被告人吴*、李*各分得800元,吴*分得900元。

3.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李*去至资阳*民医院,由吴某乙在医院内寻找到目标后,谎称能办理医保卡将被害人袁*带出医院找到李*,吴*负责望风,李*称办理医保卡需先交钱,骗得被害人袁*现金180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李*各分得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李*、吴*、吴*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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