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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赤富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蔡*到李某某经营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的李师傅摩托车维修部,以向店主李某某借用车辆到银行取钱购买该维修部电动车为名,将周某某停放在维修部维修的一辆牌号为贵CJH537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骗走。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蔡*在遵义县新民镇政府办事处使用该摩托车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将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经遵义*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832.00元。

2、2014年10月16日10时30分,被告人蔡*以家中有菜籽出售为由在遵义县尚嵇镇泸江村采用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收购菜籽的梅某某现金500.00元。

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3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多次犯罪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赤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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