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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为获取钱财,假借租赁车辆为名将遵义县茅栗镇九龙村殷家土组熊某某的长*扬光车一辆骗走,后将该车开到遵义市南京路卖给王某某,得赃款6,500.00元。经遵义*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98.00元。破案后,被告人郭*某之兄郭*甲于2014年4月23日配合公安机关用6,500.00元将郭*某诈骗的长*扬光车取回,并由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钱财,以借用摩托车为名将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枫香组张某某的迪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骗走,当日便将该摩托车骑到遵义市区卖给赵某某,得赃款600.00元。因该车达到报废年限,且无法实施现场勘查,故无法做出价格鉴定。破案后,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损失600.00元已由赵某某进行了退赔。

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钱财,以借用摩托车为名将遵义县茅栗镇银都村群乐组田某某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骗走,当日便将该摩托车骑到遵义市区卖给赵某某,得赃款700.00元。经遵义*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00元。破案后,被害人田某某的车辆损失700.00元已由赵某某进行了退赔。

4、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钱财,以帮助购买10台平车(针式缝纫机)为名,将方某某的现金7,000.00元骗走后用于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的亲属已替被告人退赃7,0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5、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钱财,以借用摩托车为名将绥阳县宽阔镇岩坪村青河组江某某的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借出,随即便将该摩托车骑到该省绥阳县枧坝镇街上卖给陈某某,得赃款2,300.00元。经遵义*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1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诈骗五次,涉案金额27,811.00元(不含未能鉴定的部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田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陈某某、江*、赵某某、赵*、霍某某、王某某、郭*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借条,收条,遵义县公安局茅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其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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