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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均、蒋**等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何*旭邀约被告人何*洪、李*均、蒋*、何*、饶*、李*菊等多次以抽奖的方式在桐梓县等地实施诈骗。

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和刘*(另案处理)、罗*、周*、谭*(三人在逃)到桐梓县新站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2000元。

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木瓜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3000元。

3、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尧龙山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1300元。

4、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3000元。

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新站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1400元。

6、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木瓜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1900元。

7、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2800元。

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3100元。

9、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狮溪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500元。

10、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100元。

1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新站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5500元。

12、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木瓜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2100元。

13、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尧龙山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4000元。

14、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3000元。

15、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何*、何*、李*均、蒋*、何*、饶*、李*菊等人到桐梓县新站镇,利用抽奖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得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七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提出犯意,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李*均、蒋*、饶*、何*、李*菊、何*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饶*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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