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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田*、黄*、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田*、黄*、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雷*、田*、刘*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客车到遵义市桐梓县城伺机作案。当日11时许,被告人雷*在桐梓县城华园三岔路口,以遇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令狐某某搭上话,并将令狐某某骗至龙华路夜市街中段一巷道内,后被告人田*装成收购纸币的外地老板乘机介入,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张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为由,逐步引诱令狐某某上当。令狐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随雷*找到事先预谋好卖旧币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用8500元从陈某某手中购进100张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在一旁跟踪被害人及放哨,四人行骗得手后便乘车离开,所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其贵CXX“昌河”牌小型汽车,载上被告人雷*、田*与杨*(另案处理)、铁牛(另案处理)到遵义市湄潭县城。当日11时许,被告人田*在湄潭县城农行旁的巷道内,以遇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欧某某搭上话,后被告人雷*装成收购纸币的外地老板乘机介入,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张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为由,逐步引诱欧某某上当。欧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随田*到湄潭县交通局后面的巷道内,找到事先预谋好卖旧币的杨*,用5万元从杨*手中购进200张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事前雷*以方便联系为由将欧某某的一台价值70元的大显牌GS5000手机骗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与铁牛负责跟踪被害人及放哨。五人行骗得手后便驾车离开,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

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其贵CXX“昌河”牌小型汽车,载上被告人雷*、田*、刘*与陈某某到湄潭县城。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到湄潭县湄江镇“香江半岛”处,以问路及收购旧钱币为由,与被害人代某某搭上话,后被告人田*乘机介入,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张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两人相互配合引诱代某某上当。代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随田*到“麒龙新城”菜市场附近,找到事先预谋好卖旧币的黄*,用20500元从黄*手中购进200张面值壹分的纸币,在此过程中,雷*与陈某某在一旁跟踪被害人及放哨。五人骗得手后便驾车离开,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

2014年10月22日8时,被告人黄*驾驶其贵CXX“昌河”牌小型汽车,载上被告人雷*、田*、刘*才到遵义市凤冈县城。当日11时许,被告人雷*在凤冈县城生机路路段,以遇熟人的方式,与被害人付某某搭话,并将付某某骗至生机路附近的一巷道内,后被告人田*装成收购纸币的外地老板乘机介入,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张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为由,引诱付某某上当。付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随同雷*到凤冈县城“星港湾”公路附近,找到事先预谋好卖旧币的黄*,用12000元在黄*手中购进100张面值壹分的纸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才负责跟踪被害人及放哨。四人行骗得手后驾车离开,所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其贵CXX“昌河”牌小型汽车,载上被告人雷*、田*、刘*到凤冈县城。四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刚骗得250元后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田*身上查获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4张,从雷*身上查获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4张,从刘*身上查获1953年版面值壹分的纸币163张、人民币731元,以及罗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50元,从黄*身上查获贵CXX“昌河”牌小型汽车钥匙一把、人民币185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田*、黄*、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令狐某某、欧某某、代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银行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2011)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1998)黔刑经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2009)红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雷*、田*、黄*、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田*、黄*、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在湄潭县、凤冈县、桐梓县等地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3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田*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3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8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2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雷*、田*、黄*、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雷*、田*、黄*、刘*或负责具体实施诈骗,或负责放哨,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且分得赃款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黄*、刘*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田*、刘*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田*、黄*、刘*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田*、黄*、刘*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田*、刘*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黄*、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田*、黄*、刘*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爱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田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清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八佰五十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七佰三十一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对被告人黄清明所有的犯罪工具贵CDU897号“昌河”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雷*、田*、刘*共同退赔被害人令狐某某人民币8500元;责令被告人雷*、田*、黄*共同退赔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50070元;责令被告人雷*、田*、黄*、刘*共同退赔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0500元;责令被告人雷*、田*、黄*、刘*共同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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