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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以帮助被害人田*办理房屋修建手续、申请经济适用房需要请客送礼、缴纳钱款为由,先后多次从田*处共骗取了34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违章建设通知书、账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的情节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给被害人田*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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