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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被害人赵*之子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重庆拓*有限公司与道*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道*自治县大矸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区开发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拓*有限公司在道*自治县注册成立的道*自治县*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在该项目洽谈期间,曾在重庆拓*有限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易某某,向被害人赵*甲谎称自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已发包给其虚构的中国道*限公司,同时向赵*甲承诺他可以将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出来,承包给被害人赵*甲。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易某某以中国道*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赵*甲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赵*甲合同履约金10万元之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害人赵*之子赵*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重庆拓*有限公司与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道真自治县大矸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区开发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拓*有限公司在道真自治县注册成立的道真自治县拓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在该项目洽谈期间,曾在重庆拓*有限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易某某,向被害人赵*甲谎称自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已发包给其虚构的中国道*限公司,同时向赵*甲承诺他可以将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出来,承包给被害人赵*甲。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易某某以中国道*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赵*甲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赵*甲合同履约金10万元之后逃匿。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被害人赵*的报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在重庆*公司担任副总,该公司在道真自治县大矸镇黄家槽投资开发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小区的项目时,他通过女友赵*认识了赵*的堂哥赵*,承诺把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赵*。因该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他便私刻了中国道*限公司的印章,并以虚假的中国道*限公司与赵*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协议,骗取了赵*10万元,一部分用于给女友赵*还高利贷,一部分自己用了,后因无钱归还而逃跑的事实及过程。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他通过其叔赵某丙认识了被告人易某某。相识后,易某某自称是重庆拓*限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公司在道真自治县大矸镇黄家槽投资了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开发项目,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了中国道*限公司,易某某承诺可以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出来承包给他,后易某某以中国道*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和他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他分三次将合同履行金共计10万元给了易某某,后易某某逃匿的事实及过程。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易某某承诺把道真自治县大矸镇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开发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出来承包给他,后易某某以中国道*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和他的父亲赵*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他们分三次将合同履行金共计10万元给了易某某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重庆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于2013年6月应聘到其公司上班一个月后辞职。2013年9月28日,公司和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道真自治县大矸镇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区开发项目框架协议,后将工程平场和土石方开挖工程对外承包给了南川金佛山一个姓杨的人,易某某并未参与项目的管理,公司也未将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易某某及中国道*限公司。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知道易某某以承包工程的名义骗取了赵*10万元,易某某拿过2万元给她用于还账的事实。

7、道真自治县大矸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开发项目框架协议、道真自治县大矸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小区土地流转协议书。分别证明:2013年9月28日重庆拓*限公司和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在道真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黄家槽开发锦绣黔城休闲度假区项目及该项目用地80亩的事实。

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承诺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虚构中国道*限公司并与赵*签订了在大矸镇黄家槽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协议及赵*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承诺书的事实。

9、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账户上有存入及支取10万元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偏轻,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诈骗的财物,应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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