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谢**、张**、甘某某、李**和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不服向遵义*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民法院作出(2015)遵*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巫*、谢*与“老大”(在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00元,戒指三枚,项链一条(经鉴定:朱某某被骗的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193元)。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甘某某伙同但林、贾*(二人另案处理)在桐梓县城,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3900元。

3、2014年2月6日,被告人谢*、巫*、张*、甘某某在遵义*民医院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6400元。

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巫*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路口〇六一基地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谢*、巫*、谢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农村信用社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明某某现金9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02元)。

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谢*、巫*在红花岗区万里路农业银行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赵*现金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赵*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谢*、巫*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梅岭厂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现金3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王*被骗的戒指、项链、手机价值共计3388元)。

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谢*、巫*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建设银行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18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卢某某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9、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巫*、李*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5400元。

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巫*、李*在汇川区洗马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

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巫*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天桥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现金10000元,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383元)。

1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巫*、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冉某某现金600元,黄金耳环一对、配有铂金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坠一枚(经鉴定,冉某某被骗的耳环、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0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巫*、谢*、张*、甘某某数额巨大,李*、谢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巫*、谢*、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某应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等人在遵义市区、桐梓县等地流窜诈骗他人财物。由上述被告人中二人或多人经共谋,其中一人假扮外地人,向路过的被害人称急需用钱,但身上仅有的财物为外币,须兑换为人民币,请求被害人帮助,其他参与共谋被告人假扮路人,假称可将外币拿到银行托熟人办理,事后收取佣金,假扮外地人者随即提出拿走外币需用财物担保,假扮路人者以其财物有限,愿意共分佣金以诱使被害人共同提供“担保财物”,被害人向假扮的外地人提供“担保财物”后,假扮外地人者与假扮路人者则设法将被害人骗离,随后携带被害人提供的“担保财物”逃离现场。其中:

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巫*、谢*与“老大”(在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00元,戒指三枚,项链一条(经鉴定,朱某某被骗的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193元),公安机关抓获巫*后,从其身上查获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于破案后发还了朱某某。此次诈骗事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巫*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甘某某、但林(已判刑)、贾*(在逃)在桐梓县城,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3900元。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7月1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2014年2月6日,被告人谢*、巫*、张*、甘某某在遵义*民医院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6400元。

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巫*在红花岗区北京路路口〇六一基地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谢*、巫*、谢某某在汇川区宁波路农村信用社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明某某现金9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02元)。

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谢*、巫*在红花岗区万里路农业银行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赵*现金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赵*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谢*、巫*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梅岭厂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王*现金3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王*被骗的戒指、项链、手机价值共计3388元)。

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谢*、巫*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建设银行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18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卢某某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9、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巫*、李*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5400元。

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巫*、李*在汇川区洗马路垃圾中转站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下旬,张某某在遵义市高桥附近遇见巫*,在张某某要求下,巫*于当日向张某某退还了赃款9945元。

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巫*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天桥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陈*现金10000元,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383元)。

1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巫*、张*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冉某某现金600元,黄金耳环一对、配有铂金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坠一枚(经鉴定,冉某某被骗的耳环、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某某、明某某、张某某、陈*、韦某某、何某某、王*、陈*、冉某某、卢某某、赵*、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但林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纸条(诈骗道具)、银行交易流水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某服刑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巫*与谢*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附近诈骗被害人朱某某财物5493元的事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对巫*判处刑罚并已执行完毕,故被告人巫*在本案中的犯罪金额不计入该5493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巫*、谢*、张*参与犯罪金额分别为117584元、90671元、77306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李*、谢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分别为6400元、15400元、10902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以更正。被告人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执行期间被发现犯有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将其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巫*、谢*、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巫*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财物,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犯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对于不能追缴的赃物,由被告人巫*、谢*、张*、甘某某、李*、谢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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