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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苟*在汇川*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牌为贵CP7399号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2011年4月9日被告人苟*伪造了一本所有人为其本人的车辆行驶证,以44,800.00元的价格将该租赁车辆抵押给凤冈县的“华盛寄卖行”后逃匿。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苟*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3,952.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借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苟*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开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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