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陈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道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0日,道*自治县忠信镇水石脚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本村村民韩*、李*甲未外出住院也未领取过新农合大病补助金,便向忠信镇合医办报告,忠信镇合医办原主任李*某得知后,核实了虚报骗取的大体情况后,电话告知李*到其家中,随后二人将虚报骗取新农合补助金住院材料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在贵阳务工的被告人陈某某(李*妹夫),陈某某于7月12日从贵阳回道*,陈某某按照李*、李*某的要求向忠信镇政府主要领导承认了是自己提供虚假参合人员住院治疗发票等材料而骗取了新农合大病补助金,并于2014年7月14日将李*交给自己14.6万元退还忠信财政所。2014年7月16日道*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陈某某刑事拘留,期间陈某某在明知李*是犯罪的人而冒名顶替李*,仍然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自称利用伪造的贵阳*属医院及百花社区医院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记录及其费用清单向道*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多次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民政补助金,直至2014年8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时才供述其冒名顶替李*代罪的事实。

二、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虚**某某、李*乙、陈某某、王某某、李*丙、陈*、刘某某、李*甲、韩*等9人在贵阳*属医院及贵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在贵阳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开具伪造的贵阳*属医院及百花社区医院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记录及其费用清单后,将伪造的上述合医报销材料交*合医办原主任李*某审核,李*某根据合医办报销程序补办参合人员外出务工证明及转院证明后,持李*私自雕刻王某某、李*甲等人印章,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出后,通过签字盖章领取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取出或汇入李*持有的他人银行账户及自己持有的银行账户上。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李*到道真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多次骗取国家医疗补助金共计412728.36元,现已追回14.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大病困难补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在六年至九年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金额从证据角度应为打入李*账户上的金额,即234996元。2009年10月前可以现金领取,以后需转账方式领取,李*的供述非常不稳定,不能以他的供述作为证据采信,其中有李*某从中代为领取,到底有多少到李*的手中不清楚,只有银行的转账到李*账户上的金额才应认定为其诈骗的金额。2、李*和陈某某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其它的证据就是持印章领取,印章不是李*的,现金领取部分李*也没有签字,故不能认定李*领取了全部医疗补偿金。超出的部分有可能是李*拿了,也有可能是李*某拿了。3、案发之前李*归还的是16万元而不是14.6万元,且归还的部分不应作为诈骗金额,应当予以减除。4、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一个法律文书,应有书面文书,公诉人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在六年至九年内量刑没有依据。5、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李*作的第一次笔录是询问笔录,在询问的过程中他如实陈述了大部分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为初犯,其犯罪的金额用于接济亲友,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依法给予被告人李*一个合理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程序不合法,侦查前阶段陈某某涉嫌犯诈骗罪,而后以包庇罪定罪,但公安机关始终没有对其以包庇罪重新立案,对陈某某现在还属于非法羁押。2、从证据上看,是李*喊陈某某去顶罪,基于陈某某与李*的亲戚关系,陈某某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低,他们之间虽不是近亲属,但是系姻亲,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3、陈某某在侦查环节主动交待了其包庇的行为,他的如实陈述对公安机关侦破李*诈骗的事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陈某某具有立功行为,也属于犯罪中止。故公诉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对陈某某作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0日,道真自治县忠信镇水石脚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本村村民韩*、李*甲未外出住院也未领取过新农合大病补助金,便向忠信镇合医办报告,忠信镇合医办原主任李*某得知后,核实了虚报骗取的大体情况后,电话告知李*到其家中,随后二人将虚报骗取新农合补助金住院材料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在贵阳务工的被告人陈某某(李*妹夫),陈某某于7月12日从贵阳回道真,陈某某按照李*、李*某的要求向忠信镇政府主要领导承认了是自己提供虚假参合人员住院治疗发票等材料而骗取了新农合大病补助金,并于2014年7月14日将李*交给自己14.6万元退还忠信财政所。2014年7月16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陈某某刑事拘留,期间陈某某在明知李*是犯罪的人而冒名顶替李*,仍然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自称利用伪造的贵阳*属医院及百花社区医院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记录及其费用清单向道真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多次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民政补助金,直至2014年8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时才供述其冒名顶替李*犯罪的事实。

二、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虚**某某、李*乙、陈某某、王某某、李*丙、陈*、刘某某、李*甲、韩*等9人在贵阳*属医院及贵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在贵阳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开具伪造的贵阳*属医院及百花社区医院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记录及其费用清单后,将伪造的上述合医报销材料交*合医办原主任李*某审核,李*某根据合医办报销程序补办参合人员外出务工证明及转院证明后,持李*私自雕刻王某某、李*甲等人印章,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出后,通过签字盖章领取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取出或汇入李*持有的他人银行账户及自己持有的银行账户上。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李*到道真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多次骗取国家医疗补助金共计412728.36元,现已追回14.6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给陈某某16万,用于退还实施诈骗的钱,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道*仡佬族苗族自*信分局退还了14.6万元。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的1.4万元由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退还给道*仡佬族苗族自*信分局。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及对被告人李*、陈某某刑事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情况。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09年以来,他通过户外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联系做假发票的人,伪造了李*乙、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九人的医疗报销资料,除亲自将资料交到忠信*办公室一次外,其余都是让李*某带到忠信镇合医办代交的,通过伪造资料的方式分多次骗取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案发后,他通过李*某得知忠信镇政府查实的用假资料报销的金额大概是15万元,为保住工作,他劝说陈某某为他顶罪,并将李*某记录涉及有关报销内容的资料拍照后发送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向忠信镇政府承认通过提供虚假的参合人员住院资料而骗取了医疗补助金,同时他还拿出16万元给陈某某用于退还诈骗款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在贵阳的他接到李*某的电话,叫他给亲戚韩*、刘某某做工作,目的是让二人承认住院并在忠信镇合医办报销了医疗费用,随后他收到李*、李*某分别发的短信,内容都是刘某某、韩*、李*甲等人的相关住院报销情况,李*叫他把短信内容背诵下来后删除,他担心记不住就把短信上的内容记录在本子上后删除了短信。当天他就给刘某某、韩*打电话,但她们都不承认领过钱,于是他将情况告知李*某,后李*打电话让他回道真。他于7月12日从贵阳回到道真,次日回到忠信镇老家水石脚村给韩*做工作,但未成功。在忠信镇街上和李*及李*某汇合后,李*和李*某让他顶罪,并向他承诺只要把钱退了就没事了,他同意后,按照李*和李*某的要求及提供的信息,向忠信镇政府承认是他提供虚假参合人员住院治疗资料而骗取了新农合补助金,并于7月14日将李*交给他的16万元中的14.6万元退还给忠信镇财政所,后因为记不清短信上的内容,他让妻子李*乙把记录在本子上的信息发给他,被拘留后他在侦查机关的前五次讯问中作了虚假供述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多次将住院报销资料交给他让他带到忠信镇合医办去报销,报销金额到位后,李*不能亲自去领款的,他给李*代领并把钱转交给李*。他得知忠信*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有人以韩*、李*甲等人的名义骗取国家医疗补助金后,核实了虚报骗取的大体情况,并把记录有陈某某、刘某某、韩*等人的病名、住院费用、报销金额等内容的资料通过手机编辑发送给陈某某的事实及过程。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她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被拘留前曾打电话给她,让她把记录本上关于记载的刘某某、陈*、李*甲、韩*等人的病名、总费用、住院时间、报销金额为内容的资料发送给他的事实及过程。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曾在2014年7月的一天通过邮政储蓄卡转账10万元给李*,用于帮助陈某某退还诈骗款的事实。

7、证人韩*、刘某某、李*、李*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有农村合作医疗卡,但均没有因病到外地住院的事实,也没有到忠*医办领取过医疗补助金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不知道她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在什么地方,她曾因病在贵阳*属医院、贵阳*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因病外出住院的情况,他的印章在2008年以前就销毁了,在忠信镇大病一次性补偿登记表上的印章不是他本人的,他没有到忠信镇*办公室领取医疗补助金的事实。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在2011年9月投资22万和她合伙开了两个手机店的事实。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陈某某向忠信镇财政所退回14.6万元医疗补偿金的原因及过程。

12、道真自治县忠信镇*疗办公室2009年至2011年新农合大病一、二次补偿登记表,付款凭证,发放花名册及忠信*办公室2009年至2011年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审核表、领取凭证、花名册。分别证明:忠信镇*疗办公室和社会事务办公室根据李*提供的资料发放周某某、李*乙、李*甲等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一、二次补偿金和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的情况。

13、贵阳*属医院、百花社区卫生院住院材料。分别证明:李*伪**某某、李*乙、李*丙等人在贵阳*属医院及周某某、李*乙在百花社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报销医疗补助金的事实。

14、道真自治县忠信镇人民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住院补助费病历材料。证明:该办公室根据李*提供的李*乙、周某某、李*丙等人住院资料审核并报销的情况。

15、贵阳*属医院、百花社区卫生院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贵阳*属医院及百花社区卫生院没有李*提供住院资料上的李*丙、李*甲、周某某等人的住院治疗情况,也未开具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的事实。

16、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及取款凭证。证明:道真自治县忠信镇*疗办公室根据李*提供的刘*、陈*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支付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及资金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

17、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分别证明:对陈某某、李*的财物扣押及发还情况。

1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李*的住所、车辆、办公室的进行搜查,经搜查,对李*住所处搜查出的三张银行卡,三张李*乙的取款凭证及在车内搜查出的两张银行卡依法扣押,在其办公室内未发现涉案物品的情况。

19、手机取证报告。证明:通过对陈某某的手机短信调取,其手机上有关于陈*、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病名、总费用、住院时间、报销金额为内容图片信息。

20、记录本。证明:陈某某在本子上记录了关于周某某、陈*、刘某某等人的病名、总费用、住院时间、报销金额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住院治疗的事实,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共计412728.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的犯罪金额应为打入其账户上的金额234996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通过伪造的20套资料分多次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并于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民政大病困难补助金共计412728.36元,而之后打入其账户上的金额,公诉机关另案指控为李*某贪污的金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作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如实陈述了大部分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并无自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供述的罪行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412728.36元,除已退还的16万元外,剩余部分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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