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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被告人周*虚构自己在仁怀市六转盘姜家寨工地需用水泥砖为由,与卖建筑材料的袁*协商向其购买水泥砖等建材,后袁*派人将建材拉至周*指定地点,周*则以假名签收。周*通过此种方式陆续从袁*处骗取35000块水泥砖、80吨水泥、25.5立方石沙,经鉴定价值36450元。被告人将骗取的财物低价转卖他人后获取非法利益用于抵债和其他消费。

2.2014年12月,被告人周*向做水泥砖生意的袁*乙虚构由自己去联系工地卖砖的事实,并约定以0.31元/块的价格从袁*乙处购买水泥砖。周*通过此种方式从袁*乙处陆续获得20万块水泥砖后低价转卖他人,经鉴定被骗财物价值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98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到2019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给被害人袁*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四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袁*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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