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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赵某某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监视居住。因害怕被判刑入狱,赵某某于2015年3月2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向某某为其出主意。向某某即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助赵某某及其女朋友吴某某不入狱,同时提出需要请客、吃饭、送人钱财。后向某某收取了赵某某现金26,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得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投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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