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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李*因其朋友陈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被告人陈某某即以其认识原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局长,可以为被害人李*提供帮助,但需要被害人李*提供资金去打点为由分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2013)息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于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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