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谢*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4

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郑*、谢*经预谋分工,采取“一人在被害人视线内丢包,另一人捡包后利诱被害人跟随分钱,丢包的人在佯装寻包找到二人,要二人交出各自的存折、银行卡并告诉密码,以便到银行查询其账户30分钟内有无钱款进账户以证清白为由,逼迫被害人就范,乘机到银行取走被害人存款”的手段,流窜到石阡县、江口县、沿河县进行诈骗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郑*伙同“小文”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石仟县北塔大道老鞋厂附近以丢包方式对被害人程*实施诈骗,骗取程*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卡及其密码,取走存折和卡上的68000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郑*、谢*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江口县双江镇环城西路大山沟路段以丢包方式对被害人游某玲实施诈骗。骗取游某玲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存折一本及密码、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二人分别取走银行卡和存折上的10100元人民币。

3、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谢*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沿河*象餐馆门口以丢包方式对被害人田*实施诈骗,骗取田*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密码,由谢*取走存折上的44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及密码,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内的存款,其中被告人谢*诈骗数额为58900元,被告人郑*诈骗数额为12690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郑*、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郑*、谢*采用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及其密码取款的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郑*伙同喊名“小文”(在逃)的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石仟县北塔大道老鞋厂附近,由“小文”骑摩托车在前面假装丢钱,被告人郑*将钱捡起并以要与被害人程*芬分钱为由,将程*芬带至石仟县双语幼儿园附近。后“小文”假装返回找钱,故意要求郑*、程*芬将其银行卡、存折拿出来电话查询是否有进账,并趁机骗取了被害人程*芬的银行卡、存折密码。后“小文”故意问被告人郑*还有无其他银行卡,郑*谎称家里还有一张银行卡,“小文”便假装要与郑*回家取卡,并要求郑*、程*芬将身上的银行卡、存折交给自己放置。后被告人郑*持被害人程*芬的丈夫赵*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小文”持赵*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取卡人民币48000元,二人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程*于2014年10月14日报案,石阡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

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和海飞、小*又从德江骑车到石阡,这次是小*负责丢钱,我负责捡钱。我在取款机上取了2万,小*在柜台取了4万多。骗得钱是我与小*平分的,每人分得34000元。

3、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我一个人在石仟县城双语幼儿园旁边马路的人行道上走,一个骑着踏板摩托车的男子(以下用字母A表示)从我后边往马路上经过,在离我大概三、四米的地方从身上掉下来一沓人民币,那个人没发现掉钱骑着摩托车往前走了。紧跟在后面的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以下用字母B表示)把摩托车停在掉钱那里,坐在摩托车上弯下腰把钱捡起来收到荷包了,他走了几步停下,坐在摩托车上对我说:“你看见我捡钱了,你不要说出去,我分一点钱给你”,我说:“我不要”,他说:“你不要,我怕你说出去”,我说:“我不会说出去的”。他就问我走哪里去,我说去幼儿园,他说幼儿园就在前面,带我过去,我说不用带自己走。他说:“你自己走我怕掉钱的人回来,你会说出去”。他硬要带我走,我就答应了。我坐上他的摩托车,他对我说:“等一下掉钱那人回来找钱问你是否捡得钱,你说没有捡得也没有看见”,我答应按他说的做。我们骑出去不远,A就骑摩托回来了,A问我:“你是否捡到我的钱”,我说:“没有捡你的钱”。A又问我:“你是否看见他(指B)捡得?”我说:“没有捡得”。A又去问B是否捡得钱,B也说没有捡到。A说不相信我们,并说自己掉了六万多块钱和一张银行卡,卡上还有六万多块钱,要检查一下我们身上的银行卡和存折,看看我们的银行卡和存折今天上午是否有进账,如果有进账就说明捡得他的钱存了。首先B从身上拿出一张银行卡交给A,A用他自己的电话打银行电话说要查账上余额,A说银行需要密码,B把密码告诉了A,A对着电话说了密码,结果B账户上没有进账,A要我把银行卡和存折拿出来查,我把一张银行卡和存折拿出来交给A,A看了一下把存折还给我了,接着A打电话给银行,银行说要密码,A问我密码是多少,我说:“我不知道,我要问我丈夫”,我用我自己的手机打给我丈夫赵*,我丈夫在电话里告诉我密码,我丈夫说一个数字,我念一个数字给A。我把密码全部说完后,A说银行网络有点忙暂时查不了,A又问B身上是否还有银行卡,B说家里面还有一张银行卡,A说要和B回家把银行卡拿来查一下,A叫我到原地等,A和B骑一辆摩托车走了,过了几分钟,A和B回来说B老婆把银行卡带到身上买菜去了,A说:“你们(指我和B)两个的银行卡和存折拿给我藏到砖孔里面,我和B再回家去拿银行卡”,B把银行卡交给A,我把银行卡和存折也交给A,A拿着我的银行卡、存折和B的银行卡走到旁边的砖厂边,把银行卡和存折藏在砖孔中,A要我在原地等他们回来,A和B骑摩托车出去几步远,他们两个又回来,A说:“把你的手机拿给我,怕你打电话给别人讲”,他们两个一个骑一辆摩托车就走了。我在原地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还没回来,我感觉被骗了,我才走到A藏银行卡和存折的砖孔里看,什么也没有,我才发现被骗了。我借了一个路人的电话立即给我丈夫打电话挂失,我丈夫到银行挂失时银行卡和存折上的钱已经被取走了。卡是用我老公赵*的身份证开的户,上面一共有71000元,还剩3000元,取走了68000元。其中捡钱的男子40岁左右,中等身材,身高1.6米,中长发,皮肤偏白,尖下巴,留短络腮胡,穿白色外套,本地口音;掉钱的男子40岁左右,身材偏胖,身高1.7米左右,圆脸,皮肤偏黑,穿黄色运动服,头戴安全帽,外地口音。

4、信用社流水清单及取款凭证一张证实:赵某兵的帐户2014年10月14日即案发当天分五次被取款68000元,其中8时3分至8时5分每次5000元,分4次从ATM机上取款2万元;8时41分用存折从柜台取款48000元。

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程某芬辨认,指出捡钱的人即诈骗自己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郑*。

6、视频截图三份及郑*被抓获当天照片一张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44分左右,嫌疑人“小文”在石*联社取款。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5分左右,有一嫌疑人在石阡信用社ATM机取款,取款人的衣着与郑*被抓获当天衣着一样,但取款人戴有头盔,无法辨认脸部,取款人手上戴有一黄色戒指,与郑*被抓获时手上戴的黄金戒指相似。经被告人郑*辨认,视频截图上戴有头盔、戒指取款的人是其本人。

7、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程*与赵*兵系夫妻关系。

8、被告人郑*使用手机号码当前位置和小区编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左右,嫌疑人郑*使用的手机号码***********所在位置为石阡佛顶山大道、长征南路。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谢*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江口县双江街道环城西路大山沟路段,由被告人郑*骑摩托车在前面假装丢钱,被告人谢*将钱捡起并以要与被害人游*玲分钱为由,将游*玲带至江口县殡仪馆附近。后被告人郑*假装返回找钱,故意要求谢*、游*玲将其银行卡、存折拿出来电话查询是否有进账,并趁机骗取了被害人游*玲的银行卡、存折密码。后郑*故意问谢*还有无其他银行卡,谢*谎称有一张银行卡在其妻身上,郑*便假装要与谢*去取卡查询,并要求谢*、游*玲将身上的银行卡、存折交由自己放置。后被告人郑*持被害人游*玲的丈夫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500元,二被告人让喊名“小妹”的女子持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9600元,二人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游*玲于2014年11月22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谢*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出来往印江、江口方向“开工”(丢包诈骗),在印江我们以丢钱方式骗得一个女的1200元后,我们往江口方向走。来到江口时已经是下午了,我们到城里面步行街旁边吃快餐的地方找了一个旅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六点过钟起床,我们骑着摩托车在城里寻找丢包对象,我还是骑摩托车负责到前面丢钱,谢*骑摩托车负责到后面捡钱,约七点过钟,我在城边上的马路边发现一个30多岁的妇女。我从她身边慢慢经过,故意将一沓冥币丢下车,我假装继续向前开,谢*迅速赶上来捡起钱。然后要求那女的不要说出去,并答应与她分钱。过几分钟我就骑着摩托车回来了,问他们是否捡到我掉的钱,他们两个都说没捡到,我又假装回去找钱,谢*骑着摩托车带着那女的往印江方向开,我骑车在后面跟着。过了一个加油站,上完坡他们右转进一条小路,我也跟着进去。我再次问他们是否捡到我的钱,他们还是说没捡到。我要求他们两个把身上所有的银行卡和存折都拿出来,我要打电话到银行查账。那女的只有银行卡没有存折,于是谢*骑摩托车带那女的回家拿存折。拿来存折后,谢*把他的银行卡交给我并告诉密码,我假装打电话问,我对他们说网络忙。我又拿那女的的银行卡打电话到银行查,银行说要密码,那女的把密码告诉我,我当时就记下了密码。然后我对他们说银行讲要到柜台上查,我和那女的说把她的银行卡和存折藏在旁边,要她在那里守住银行卡和存折等我们回来,我和谢*去银行查账,实际上我已经把那女的的银行卡和存折拿走了。我拿着那女的的农行卡到江*行的ATM机上取了500元,谢*拿着那女的的存折到银行柜台取了9600元,我们先后离开江口往铜仁方向走。我在去铜仁那条路上有许多卖西瓜的地方等到谢*,谢*来后说取得9600元,我说取了500元,他给了我4500元,每人分了5000元,每人加50元油,然后一起去铜仁玩。

3、被害人游*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7时许,我一个人从环城西路往沙子坳方向回家,刚走到小沙沟一洗车处,一男子(下面用字母A表示)骑着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时掉下一沓人民币,我正准备弯腰去捡钱时,突然一个男子(下面用字母B表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出来,摩托车停在我前面,人坐在摩托车上用脚把钱踩住并把钱捡起来。B对我说:“你不要说出去,我分你点钱”,我说我不要。B问我去哪里,我骗他说到凯*业园上班,我往前走,B在后面骑着摩托车跟着我并一直称要和我分钱。刚走到我家门口马路边时,A就骑着车回来,问我和B是否看见有谁从这里经过,捡到他的钱没有。我当时看了B一眼,B对我摇头表示不要说捡得钱,然后我和B都说没有看见,A就骑着摩托车走了。B正在数钱给我时,A又骑着摩托车回来了,B把钱收起来了。A对我们说,自己掉钱是小事,主要是钱里面有张10万元的公司卡,如公司追究下来自己要赔,并说如果看见就还他,B又小声和我说不要讲出来,A又骑着摩托车离开了。B问我在那里上班,我说在凯德花生厂上班,他说自己也在凯德上班,顺便带我去凯德,当我们到火葬场对面的加油站时,A又骑摩托车快追到我们,B把摩托车停在马路边,他对我说要把钱藏起来,B就下到马路下面一个沙堆边去了一下回来。A就骑着摩托车来,他对我们说,我只看见你们两个经过,不相信我们没捡钱,要搜身。A对B进行搜身没搜到,只搜出B自己的一张银行卡。A没有对我搜身,说怕我们把钱转到我们的银行卡里面,于是要求我和B把身上的银行卡全部拿出来,A要打电话到银行查是否有钱进账。我把身上的一张农行卡拿出来,把密码给A说了,A拿我和B的银行卡打电话查询,说我们的卡都没有进账。A问我还有银行卡和存折没,我说家里还有一本邮政存折,A要我回家拿来一起查一下。A到那里等我,B就骑摩托车带我到小沙沟,我回家把邮政存折拿下来,B骑摩托又带我到加油站旁,我把密码给A说了,A打电话查了也没有进账。A就对B说还有无存折,B说家里面也有存折,A要B去把存折拿来查一下,A就说把我们两个人的银行卡藏起来,等B把存折拿来查一下。于是我把我的农行卡和邮政存折拿给A,B也把银行卡拿给A,他就把我的银行卡和存折、B的银行卡藏到马路边下面一个沙堆旁边,叫我到原地守好银行卡,A还叫我把手机拿给他,怕我打电话报信或者转移钱,A跟B回家拿存折,两人就骑摩托车走了。我等了近10分钟,感觉我被骗了,我借了一个人的电话打我手机,我的手机关机了,我赶忙打车去邮政银行查询,我老公(彭某华)的邮政存折被取走了9600元,农行卡被取走500元,我就报案了。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郑进锋拿给自己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后这手机有点坏了,我就拿来兑换了一口盆子。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单证实:彭某华邮政账户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走9600元。

6、中国*交易明细证实:彭*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2日在ATM机上被取款500元,取款后余额为79.19元。

7、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郑*辨认笔录一份。经其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系谢*)就是与自己同伙到江口、沿河、黄*、印江实施诈骗的人。

被害人游*辨认笔录一份。经其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系谢*)和10号照片(系**)就是诈骗自己的人,其中6号是捡钱的男子,10号是丢钱的男子。

8、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9、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诈骗后骑车出城的情况。

10、取款视频证实:调取的中国*口县支行2014年11月22日取款视频证实,2014年11月22日9时01分左右犯罪嫌疑人郑*在该行ATM机上持卡取现金。调取的江口邮政储蓄所2014年11月22日的取款视频证实,2014年11月22日9时有一妇女在该所用存折取款9600元。

11、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游*与彭*华系夫妻关系。

12、被告人谢*、郑*二人使用手机号码当前位置和小区编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23时至22日7时11分左右,被告人郑*使用的手机号码***********所在位置为江口老步行街;同日7时49分至7时54分在江口沙子坳;同日8时19分在江口双月路;9时8分在江口滨江街;9时10分后离开江口到达铜仁。同时证实2014年11月22日9时9分左右,被告人谢*使用的手机号码***********所在位置为江口梵净山中路泰陶卫浴;9时24分在江口潘家,此后离开江口到达铜仁。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谢*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沿河县乌江印象餐馆门口,由被告人郑*假装掉钱,被告人谢*将钱捡起并以要与被害人田*仙分钱为由将田*仙带至附近一条人流较少的马路上,后郑*假装返回找钱,要求被害人田*仙用存折查询是否有进账并趁机骗取其存折密码。后郑*故意问谢*还有无其他银行卡和存折,谢*谎称家里还有一张银行卡,郑*便假装与谢*去取卡查询,并要求谢*、田*仙将身上的银行卡及存折交由自己放置。后被告人谢*持被害人丈夫冯*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取款人民币4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田*仙于2014年12月13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打电话给我,要我和他去重庆丢包,我们一个骑辆摩托车,到沿河时,到马路边发现一名40多岁的妇女,我们以“丢钱”的方式骗走那个女的信用社存折及密码,谢*用存折到信用社柜台取走48000元,我们每人分得24000元。同时交待自己和谢*是同村人,2012年在广东搞过丢包诈骗。我骑的是一辆白色踏板车,谢*骑的是黑色踏板车。2014年12月2日,谢*取钱时的视频截图,经郑*辨认,指出取钱的人系谢*。

3、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9时许,我从沿河县城乌江印象门口的马路上经过,对面来了一个骑踏板摩托车的男子(下面用字母A表示),我看见A骑车经过时掉下一沓人民币,随后另一骑踏板车的男子(下面用字母B表示)跟上来把摩托车停下,坐在摩托车上弯下腰把钱捡起来。我装着没看见继续往前走,B骑车追上我,问我是否认识掉钱的那个人,我说不认识。B让我不要把捡钱的事说出去,要和我分钱,并说如果掉钱那人回来问就说没看见。这时A就慢慢地骑车回来了,A问我和B是否捡得钱,我和B都说没捡得钱,A就骑车离开了。B和我一起往前走,边走边说话,A一直跟到我们后面,这时B对我说掉钱的人又来了,我们到没人的地方去分。B把摩托车停在一个卖牛肉粉的旁边,B带着我经过一个巷子到另外一条人比较少的马路上。A也把摩托车停在一起跟在我们后面,A追上来又问我和B是否捡到他钱,我和B都说没捡到。A就说不相信我们,要我们把身上的银行卡、存折拿出来让他查看有没有进账。B先把身上的银行卡拿出来给A,A问卡上有多少钱,B说卡上有5000元,A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查说要密码,然后把电话拿给B接,B把密码给对方说了后,A又接电话,A说没有钱进账。A又要我把身上的银行卡和存折拿出来,我把身上的存折拿出来交给A,A问我存折上有多少钱,我说有5万。然后A用手机把电话打通后,对方说要密码才能查,A把手机拿给我接听,我接过手机,对方说要密码才能查,我把密码告诉了手机那头。A又接听电话说没有钱进账,A问B还有其他银行卡没有,B说家里还有一张银行卡。A边说要和B回家拿银行卡来查,并和我说把我的存折和B的银行卡拿到几米远的地方去藏,要我到现场看好卡和存折,并把我的手机电池板取下。我在那里等了好久没见他们回来,感觉被骗了,急忙到信用社查账,结果发现存折上的钱被取走了48800元。

4、证人冯某红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田*仙系夫妻,被骗存折是自己的户名冯某红,被骗48800元,取款后余额为7084元。

5、银行查询单及取款凭条证实:冯某红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日9时38分取款488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辨认笔录一份。经其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系谢*)就是与其同伙到江口、沿河、黄*、印江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田*仙辨认笔录二份。经其辨认,指出6号照片(系**)是负责丢包的人和5号照片(系谢*)是对自己实施诈骗的嫌疑人之一,也是负责将我存折拿去取钱的人。

7、取款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2月2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人谢*在沿*用联社营业厅取款。

8、取款视频证实:沿河县农村信用社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至9时40分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谢*在该社柜台用存折取款48800元;沿*字医院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至9时45分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谢*与另一男子各骑一辆摩托车先后相差仅几秒的时间来到信用社门口,谢*进入信用社取款后,另一男子在外等候,该男子看见谢*取款出来方离开。

9、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田*与冯某红系夫妻关系。

10、被告人谢*、郑*二人使用手机号码当前位置和小区编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1时至9时33分左右,被告人郑*使用的手机号码***********所在位置为沿河540县道、沿河团结大道、沿河乌江二桥、沿河解放北路等地;同日13时37分左右回到德江;14时47分左右在德江长堡乡。同时证实2014年12月1日19时31分至同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人谢*使用的手机号码***********所在位置为沿河540县道;2日9时34分左右在沿河团结大道;10时34分左右在沿河540县道;同日13时35分左右回到德江,在德江303省道。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存折及密码取款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诈骗数额为126900元,被告人谢*诈骗数额为5890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郑*、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郑*、谢**犯罪所得人民币1269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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