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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辩护人刘*、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陈*同他人冒充被害人亲友、同事等,在电话中虚构事实诈骗钱财,杨*负责掌管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并安排陈*、陈*负责去银行提取赃款交给杨*,杨*付给陈*、陈*每天200元至300元。其间,被告人杨*、陈*和陈*及其同伙共计成功诈骗22人,诈骗金额共计329,800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0日下午6时40分许,被害人张*接到冒充其妹夫的人的电话称已换号码。同年5月22日8时50分许,冒充其妹夫的人打电话给张*称在怀化市嫖娼被抓,需要钱解决。被害人张*信以为真,先后四次向冒充其妹夫的人提供的李*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0031100056855141)汇款共10万元。详细为: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害人张*向该卡汇款5000元,10分钟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商银行分理处取款5000元;10时许,被害人张*汇款15000元,10分钟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海滨分理处取款15000元;12时许,被害人张*汇款30000元,10分钟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海滨分理处向卡号6222803143060600807(黄*)转账20000元、向卡号6227003324100295355(谢*)转账9900元,后持黄*和谢*银行卡将钱取出;14时30分,被害人张*汇款50000元,陈*在电*设银行迎宾支行使用该卡向卡号6227003322020111488(张*)转账20000元,后将钱取出。同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陈*又在电*设银行支行持该卡向卡号6222803143060600807(黄*)转账20000元,并取现金9800元,后又持黄*银行卡取出20000元。

二、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害人王*接到冒充是苏*的人的电话称在东莞市嫖娼被抓,需要5000元钱赎金,并向王*提供李*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003300011041731)。当日10时许,被害人王*向该卡转账5000元;12时许,冒充苏*的人又打来电话称还需要10000元,15时许,被害人王*又向该卡转账65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海滨分理处ATM机上取款5000元,在电白县海滨二路112号丽*花园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6400元。

三、2014年5月31日,被害人冯*接到冒充是工作伙伴刘*的人打来电话称已换号码。同年6月4日10时许,冒充刘*的人打电话称遇到急事让冯*转账20000元,并提供李*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023602087880696)。当天11时许,被害人冯*向该卡转账10000元,11时40分许,被害人冯*又向该卡转账25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东阳支行取款9900元,在电白县海滨在道海鸥大厦A座一层ATM机上取款2400元。

四、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刘*接到冒充是其领导的人电话称需要通过转账还钱给别人。同年5月14日9时许,被害人刘*向“领导”提供的刘*账户(卡号6210985810005725569)转账2000元。后陈*持该卡在电白*商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

五、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害人罗*接到冒充是其朋友“阿*”的人打来电话称和领导吃饭身上钱不够,向其借款5000元,并向罗*提供李*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84733170819)。当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罗*向该卡转账3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人民路9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2900元。

六,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卢*接到电话让卢*猜猜他是谁,被害人卢*误以为是其同事罗*。次日上午8时许,冒充是罗*的人打电话称其六个人开房被警察抓了,每人需要6000元,共计32000元的赎金,并向卢*提供甘*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003300022829819)。当天9时50分,被害人卢*向该卡转账20000元。后陈*持该卡在电白县东阳支行ATM机上分四次共取款19800元。

七、2014年5月16日10许,被害人岑*接到冒充是其朋友的人打来电话称自己被拘留了,需要2000元保证金,并向岑*提供户名为李*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98795085376)。当天10时30分许,被害人岑*向该卡转账2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城区信用社ATM机上取款1900元。

八、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黄*接到冒充是罗老板的人的电话闲聊几句,次日9时许,“罗老板”打电话称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了,需要交6000元罚款,并向黄*提供户名为李*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89021916674)。被害人黄*先后三次分别向该卡汇款1500元、1500元及1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水东镇政法路4号ATM机上取款1500元、在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号取款1500元、在电白县城区信用社ATM机上取款1000元。

九、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汪*之妻接到冒充其女婿的人打来电话聊了几句家常,次日,其“女婿”打电话称因嫖娼被抓需交2000元,并提供户名为曹*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88932901577)。当天12时许,被害人汪*向该卡汇款2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支行营业部ATM机上取款1900元。

十、2014年5月27时15时许,被害人林*接到冒充其同事黄*的人打来电话,次日,“黄*”又打来电话称因嫖娼被抓需要8000元,并提供户名为甘*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995800000411995)。当天11时许,被害人林*之妻向该卡转账8000元。当天12时40分,被害人林*再次接到电话要求再汇款2000元,被害人林*之妻子又向该卡汇款2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商银行ATM机上取款7900元、在电白县水东镇政法路4号ATM机上取款2000元。

十一、2014年4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卢*接到冒充其姑父的人的电话。次日,其“姑父”又打来电话称有急事需用钱,并提供户名为郭*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7003321860124130)。当天14时50分许,被害人卢*向该卡转账1000元。当晚19时30分许,卢*又向该卡转账1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54号和政法路4号ATM机上将2000元取走。

十二、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郑*接到陌生电话,让郑*猜猜是谁,被害人郑*便误以为是网友Kitk。次日上午10时许,“Kitk”打电话称其表弟在做手术需要用钱,让郑*转20000元,并提供户名为阳*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003110005125404)。当天10时55分许,被害人郑*向该卡转账20000元。后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海滨分理处ATM机上将赃款转至户名为黄*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803143060600807)后,再持黄*银行卡将该20000元取出。

十三、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害人陆*接到电话叫陆*猜猜他是谁,被害人陆*误以为是同事吴*,对方即称其家人在广州需要钱做手术,向陆*借10000元给他,并提供户名为陈*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0985810012335048)。当天10时许,被害人陆*先后两次向该卡汇款共计3800元。后被告人陈*在电*用联社ATM机上取款1800元、在电白县人民路支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

十四、2014年6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马*接到冒充是易总的人的电话,让马*第二天到办公室谈泳池承包的事。次日,被害人马*电话联系易总,“易总”谎称需缴纳25000元作押金才签合同。同年6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马*向“易总”提供的户名为蒋*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88366590573)汇款10000元,11时20分许,马*又向该卡汇款15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62号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9800元、在电白*路支行ATM机上将钱转至黄丙银行卡(卡号6228481172102107915),后持黄丙银行卡将15000元取出。

十五、2014年4月9日,被害人何*接到冒充是其外孙的人的电话称何*之女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住院,并提供户名为李*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023602087880696)。同年4月10日9时许,被害人何*向李*银行卡汇款5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建*支行取款4900元。

十六、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张*接到冒充其学生何*的人电话称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向张*借钱。当天10时许,被害人张*向“何*”提供的银行卡号6210985810007103211(户名为李*)转账15000元。后来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迎宾支行ATM机上取款15000元。

十七、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明*接到冒充其外孙的人的电话称进药还差钱,并提供银行卡号6217995800000343966(户名为罗*)。当天,被害人明*两次向该卡先后汇款共计1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迎宾支行和水*法路4号ATM机上将赃款取走。

十八、2014年6月1日,被害人鄢*接到冒充是廖*的人的电话称在怀化嫖娼被抓,需要3000元,并提供户名为陈*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2253602002962274)。当天9时许,被害人鄢*向该卡转账3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南街33号ATM机上取款2900元。

十九、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害人曾某接到陌生电话称有急事需要1000元钱,并提供户名为陈*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0985810012335048)。当天14时许,被害人曾某向该卡汇款1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人民路ATM机上取款900元。

二十、2014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杜*接到冒充张*的人的电话称在怀化市嫖娼被抓需要罚款5000元,让杜*汇款3000元,并提供银行卡号6228480098795085376(户名为李*)。当天,被害人杜*向该卡汇款3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白县水东镇海滨二路112号丽*花园ATM机上取款3000元。

二十一、2014年4月17日,被害人陈*接到冒充是“阿全”的人的电话称因嫖娼被抓,需要6000元罚款,并提供银行卡号6212263602007841463(户名为黄*)。同年4月17日9时许,被害人陈*向该卡转账2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电*设银行健康路ATM机上取款2000元。

二十二、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刘*接到冒充是其女婿郭*的人的电话称第二天要回家中看望。次日10时许,“郭*”打电话称刘*女儿曹*发生车祸需要钱医治,并提供银行卡号6210985200034702294(户名为林*)。被害人刘*先后四次向该卡汇款共计73000元。后被告人陈*持该卡在广发*支行取款5900元,陈*在电白*海分理处ATM机上取款12000元。被告人陈*在白点支行转20000元至卡号6210985814004129070(杜甲),后在茂名市支行取出19800元;被告人陈*在电白县海滨支行转10000元至卡号3210985810012335055(陈甲),后在茂名市分行取出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被追退赃款37490元,被冻结赃款9942.49元,被告人陈*被追退赃款103312.5元,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卡包、手机,被害人张*、王*、冯*、刘*、罗*、卢*、岑*、黄*、汪*、林*、卢*、郑*、陆*、马*、何*、张*、明*、鄢*、曾*、杜*、陈*、刘*的陈述,被告人杨*、陈*的供述,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资料,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银行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电话通话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暂收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被害人亲友、同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陈*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陈*诈骗被害人22人,范围涉及八省、市,社会危害大,应予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可以根据其退赔数额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负责掌管诈骗所用银行卡及密码和提取、分配赃款,并发展和指挥被告人陈*等人参与诈骗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辩护人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三、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百四十一张、卡片包二个、杨*手机十七部,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杨*、陈*共同退赔张*、王*等二十二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三十二万九千八百元(被害人名单及金额详见清单,其中张*十万元已先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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