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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张*兰犯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贵州省*民法院指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犯诈骗罪,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兰及其辩护人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在担任所在公司梵净山三联线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办(以下简称三联线业主办)成员期间,将三联线业主办在张*与其姐张*合伙经营的“兴隆超市”以挂帐方式购买的烟、酒、茶等接待用品已经报账支付的情况下,采取用两联销货单重复报账方式,分七次重复报账64张销货清单,套取三联线业主办公款182503元。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为了证明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退清了全部赃款,刚出生的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在接到审计局电话后主动到案,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在案发前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现正处于哺乳期,建议对张*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与其姐张*合伙在铜仁市东太大道开设了兴*市。2010年2月,张*与国有全资铜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梵*司职工,2012年6月4日起任该公司资产运营部副经理。2010年11月1日,当时的铜仁地区行署为修建梵净山环线公路,成立了梵净山环线公路建设指挥部,抽调梵*司部分员工成立项目业主办(简称三联线业主办),张*为业主办成员,负责后勤和资料报送工作。从2010年10月起,三联线业主办因工作需要,到兴*市采取挂账方式购买烟、酒、茶等办公接待用品。挂账方式为:三联线业主办采购物品后,经办人员在超市提供的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两联销货清单上注明购买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用途和时间并签名。票据累积一段时间后,兴*市将销货清单汇总作购物附件并开具发票,由张*拿到三联线业主办报账。

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25日,三联线业主办工作人员先后在兴隆超市15次挂账购买了金额为44624元的物品。2011年4月15日,张*兰用销货清单的复写联附发票经由原经办人张*、何*在发票上确认签字后,向三联线业主办报账。

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8月14日,三联线业主办工作人员先后在兴隆超市49次挂账购买了金额为79682元的物品,2011年11月4日,张*兰用销货清单的手写联附发票向三联线业主办报账。

张*报账后,又采取修改销货清单购物日期和用两联销货清单重复报账方式,分七次对64张销货清单重复报账,骗取三联线业主办公款1825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手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附件39张,金额83932元。为能顺利报账,张*将何*经手采购,已于2011年4月用复写联报账的3张销货清单25378元混入本次报账中,向三联线业主办重复报账,套取国有资金25378元。张*为掩盖重报行为,将其中2张总额为24880元的手写联的销货日期“2011年1月27日”修改为“2011年4月27日”后重报。

2012年5月2日,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复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附件18张,金额99378元。张*将之前已用手写联报账的3张附件混入本次报账,向三联线业主办重复报账,套取国家资金9276元。其中,2011年11月4日已报账的销货清单1张,金额3492元。2012年3月6日报账的销货清单2张,金额5784元。

2012年7月17日,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复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附件44张,金额63381元。张*将之前已用手写联报账的17张附件混入本次报账,向三联线业主办重复报账,套取国家资金20550元。其中,2011年11月已报账的附件16张,金额19550元。2012年3月已报账的附件1张,金额1000元。

2012年9月28日,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手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23张,金额90250元。张*将之前已用复写联报账的19张附件混入本次报账,向三联线业主办重复报账,套取国家资金76087元。其中,2011年4月已报账的附件6张,金额8040元。2012年5月已报账的附件10张,金额64700元。2012年7月已报账的附件3张,金额3347元。

2012年10月16日,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手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33张,金额89556元。张*将之前已用复写联报账的附件17张混入本次报账中向梵*司重复报账,套取资金42850元。其中2011年4月已报的1张,金额1000元。2012年5月已报的2张,金额20316元。2012年7月已报的14张,金额21534元。

2013年2月4日,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手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25张,张*将之前已用复写联于2012年7月已报的销货清单附件4张,金额为6962元的发票混入本次报账中,向梵*司重复报账,套取国家资金6962元。

2013年4月10日,张*在发票上签经办人及用途后,以附销货清单手写联的报账方式,报销三联线业主办的购物销货清单29张,张*将之前已用复写联于2011年4月已报的销货清单附件1张,金额为1400元的发票混入本次报账中,向梵*司重复报账,套取国家资金1400元。

2014年8月,铜仁市审计局在对梵*司实施的梵净山环线三联线公路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中发现张*重复报销烟酒等接待款,数额巨大。铜仁市审计局将该审计结果告知了梵*司和张*,张*于2014年9月1日按审计结果向梵*司退缴185000元。铜仁市审计局于2014年9月2日以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处理。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将本案交由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接到铜仁市审计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审计局后,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传唤至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张*在多次接受讯问中,只承认自己重复报销是无意中错报了账。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对张*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张*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何*、冉*、石*、王*、熊*、张*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银行查询记录、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铜仁市审计局移送处理书及附件、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出生证;被告人张*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张*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修改销货清单购物日期和用两联销货清单重复报账方式,诈骗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虽然是主动到案,但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只承认是无意间报错了账,没有供述其故意改变销货清单的购物时间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悔罪,属于坦白,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正处于哺乳期,在审计局告知其审计结果后,主动退缴了赃款,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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