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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龙某某诈骗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龙某某在2012年12月份已知道无法承包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马场到小河的土石方工程,在龙*的提议下,二被告人仍于2013年3月上旬某日,以帮助吴某某跑该工程项目来承包,需找关系,要六、七万元活动经费为由,欲骗取吴某某钱款,吴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3万元给龙*,后又于2013年4月9日支付4万元给龙*,作为跑该项目的活动经费。2013年4月9日晚上龙*从吴某某给其的4万元中取出1.7万元分给了龙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无资金投入,便邀约任某某合伙承包工程,于是任某某拿出人民币10万元给吴某某作为工程活动经费,吴某某收到钱后,扣除先期支付给龙*的活动经费人民币3万元,然后再从中拿出4万元付给龙*、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龙*、龙某某分别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和1.7万元,此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合同协议、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某、陆*、李*、张*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龙*、龙某某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减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八个月、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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