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罗**、黄凯园诈骗、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黄*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323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王*、王*、王*骗上车。罗*假装包车老板,在往贞丰方向行驶的途中谎称要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遗落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财给其辨认。王*将身上的4670元人民币、王*及其父亲王*将身上4200元人民币都交给罗*让其辨认。罗*声称这些钱需要公证证明是谁的,要到街道办或派出所去公证,但被害人王*、王*、王*均不愿意去,黄*便谎称愿代替几人陪同罗*去公证,让三人在原地等候。待被害人将这8870元人民币交予黄*后,黄*、罗*立即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将上述钱财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4100元退还被害人王*、追回人民币4100元退还被害人王*。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323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谢*骗上车。罗*假装是包车老板,一同乘坐该车往贞丰方向行驶,行至郑屯镇郑大道路段,罗*谎称要上厕所,在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和银行卡给其辨认。后黄*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乘机将谢*的现金6000元和总价值14980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盗走。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案发后,黄金首饰及人民币6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谢*。

2、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323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习某线骗上车。罗*假装是乘客,一同乘坐该车往普安青山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万屯镇盘新村尖山组岔路口,罗*借口要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和银行卡给其辨认,同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将习某线100元人民币和两张银行卡盗走,并用盗来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8000元,二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7300元退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323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刘*骗上车。罗*假装是乘客,一同乘坐该车往册亨*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郑屯镇沙子坡时,罗*借口要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和银行卡给其辨认,同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将刘*两张银行卡盗走,并用盗来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6200元,二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3)麻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加上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四、现扣押于兴义市公安局由黄*及其亲属的退赔人民币300元、罗*退赔款人民币6000元。分别由黄*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50元,由罗*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50元;由黄*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250元,由罗*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320元。由罗*退赔给被害人习*线人民币8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人民币3200元。剩余钱款人民币1630元,折抵罗*罚金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手机收款宝(拉卡拉)两部退还被告人黄*;扣押的黑色太阳帽一顶,随案保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不服,以“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得,口供与事实误差很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及原审被告人黄*共同诈骗他人8870元,共同盗窃他人45280元财物及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及原审被告人黄*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与原审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价值4528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二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88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二人共谋作案,在盗窃、诈骗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各有分工,均参与分赃,均系主犯。罗*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罗*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二人均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二人判处刑罚。罗*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所提“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得,口供与事实误差很大”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其次,一审法院开庭时已通知办案民警出庭说明,原公诉机关亦列举了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均证实罗*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且入所时符合收押条件;最后,罗*归案后供述稳定,就盗窃和诈骗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分工、分赃等事实情节上与黄*供述吻合,并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害人均辩认出罗*参与犯罪,综上所述,罗*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客观、真实,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认定罗*实施盗窃、诈骗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进行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