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罗**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黄*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交换了意见,并对部分证据进行了出示,双方未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2015年5月1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李*、张*,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14年7月2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由被告人黄*开车,罗*假装租车老板,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将在顶效火车站门口路边拦车回贞丰的被害人王*、王*、王*骗上车,在车行驶途中罗*谎称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由被告人黄*配合将罗的钱包捡起后藏匿,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财给其辨认,被害人王*将身上的4670元人民币、王*及其父王*将身上的4200元人民币交给罗*辨认,后罗*谎称要到街道办去公证,黄*谎称与罗*一起去公证证明,要求被害人将身上钱拿出来由其拿去与罗*进行公证证明,骗走被害人王*人民币4670元、被害人王*及其父王*人民币4200元,二人共同分赃。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由被告人黄*开车、罗*假装租车老板,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将从顶效下火车,在路边等车回贞丰的被害人谢某某骗上车,行至郑屯镇顶郑大道路段,罗*谎称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由被告人黄*配合将罗的钱包捡起后藏匿,罗*返回车上后黄*给罗*要钱给车加油,罗*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财、银行卡给其辨认,后黄*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趁机将谢某某的现金6000余元和价值15080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盗走。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案发后,黄金首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习某某在顶效火车站门口准备坐车回普安青山时,被告人黄*、罗*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习某某骗上车拉至兴义市万屯镇盘新村尖山组岔路口,罗*谎称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由被告人黄*配合将罗的钱包捡起后藏匿,罗*返回车上后,黄*给罗*要钱给车加油,罗*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财、银行卡给其检查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以检查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将被害人习某某1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盗走,用盗来的银行卡到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款1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共同分赃。

3、2014年7月22日凌晨7时许,被害人刘*从顶效火车站出站准备坐车回册亨坡平时,在路边等车时,被告人黄*、罗*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刘*骗上车拉至郑屯镇沙子坡,罗*谎称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都在车上,由被告人黄*配合将罗的钱包捡起后藏匿,罗*返回车上后,黄*给罗*要钱给车加油,罗*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财、银行卡给其检查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在检查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刘*两张银行卡掉包盗走,后**用盗来的银行卡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6200元人民币,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首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公诉人逐一作了答辩。合议庭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休庭进行了评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性没有疑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作出不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决定,此决定已经当庭告知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并对本案所有证据予以认可。

辩护人以“被告人罗*虽然在庭审中有翻供的行为,但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其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作“我们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4年7月2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王*、王*、王*骗上车。罗*假装包车老板,在往贞丰方向行驶的途中谎称要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遗落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财给其辨认。王*将身上的4670元人民币、王*及其父亲王*将身上4200元人民币都交给罗*让其辨认。罗*声称这些钱需要公证证明是谁的,要到街道办或派出所去公证,但被害人王*、王*、王*均不愿意去,黄*便谎称愿代替几人陪同罗*去公证,让三人在原地等候。待被害人将这8870元人民币交予黄*后,被告人黄*、罗*立即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将上述钱财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4100元退还被害人王*、追回人民币4100元退还被害人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黄凯园退还王*珍人民币2000元。退还王*斌人民币2100元。2014年7月28日,罗*退还被害人王*珍人民币2100元;退还王*斌人民币2000元。

2、被害人陈述

(1)王*陈述:2014年7月23日凌晨6时许,我跟我爸爸王*、王*从顶效火车站下火车准备回贞丰,到了一个岔路口时,从后面来了一个黑色的轿车,车上有2名男子,开车的人跟我们讲价后让我们上车。车开得6分多钟的时候坐车的那名男子就说他要上厕所,在去上厕所时留下一个钱包坐垫上,驾驶员就把钱包捡放在坐垫下面,还叫我们不要说。那名男子上厕所回来2分钟左右驾驶员就问那名男子要车费,那名男子就开始讲他的钱不见了,就要我们把我们的钱拿出来给他看,还搜我们的身,驾驶员也搜我们身的。我们把钱拿出来给他看之后又还给我们了,然后就讲他的钱是公司里面拿出来的,钱跟我们的不一样,要拿去什么地方作鉴定,就要求我们把钱全部放在塑料袋里面他拿去鉴定,叫我们在那里等他,我们下车之后就发现被骗了。我被骗了现金4200元人民币,还有我爸爸的一个诺基亚手机、身份证和二张邮政银行的卡。

(2)王*陈述:其证实被骗过程与王*珍一致,其被骗了现金4670元。

3、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骗取其钱财的人是黄凯园、罗*。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罗*辨认出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下面中段(白云路1号)处将一女两男(王*、王*、王*)骗上车带到顶郑大道上实施犯罪。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罗*供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9点过钟,我和黄*开车到顶效火车站下面的路边转,寻找作案目标。我们看见有两男一女在那里,黄*搭讪讲价,说好后就带来坐车。黄*就说我是包车去镇宁的老板,我坐在副驾驶室,黄*开车,走得公多里路的时候,我就叫黄*停车,我要下车解手,我下车的时候故意把钱包整掉在座位。我下车得几分钟左右就回到车上,我们又开车走得百把米远的时候,黄*就故意问我要车费,我就说我钱包掉了,问他们捡得没有,他们说没有,我给他们说我的钱是新的、连号的,黄*把他的钱拿给我看,我说不是,黄*就叫后面的拿三个人把钱拿给看,那三个人把钱拿给我看后我说不是我的,我就叫他们把钱放在他们的包里面,黄*也把他的钱一起放在他们的一个牛仔包里面,同时把我的钱包放牛仔包里面给他们看见,之后我喊他们和我一起到街道办事处去出证明,黄*就喊他们三个一起下车去商量,目的就是要这三个人不要和我一起去出证明,黄*就趁机把钱拿了,回来和我开车回兴义了。在回兴义的路上,黄*把骗的钱拿给我数,我数得8200块钱,每人分得4100块钱,我分得的钱被我拿来请客吃饭喝酒还有赌钱赌输完了。

(2)黄*供述:2014年7月22号左右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我和罗*在顶效火车站以拉客人的方式骗两男一女上车。我们开车往兴仁方向走,走了七八分钟后,罗*就叫我停车去路边上厕所,他下车的时候故意将一沓用皮夹装着的钱(冥币)掉在他坐的座位上。我就将钱包捡起来看,并喊车上的那三个人不要讲出去,过后分钱。我将钱夹拿给坐在最后面一排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是将钱夹放在坐垫下面的,等罗*回来后,我向罗*要车费,他就问我们车子里面的人见到他的钱没有,他说他的钱是刚取来的,每张钱都对的上号,后面我们为了证明没有得他的钱,我就首先将钱拿出来给他看,上我们车的那三个人也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罗*看,后面罗*就叫我们去街道办事处去证实钱确实不是他的,这只是一个谎子,目的是要摆脱他们,将他们身上的钱拿到手,他们就说行李比较多,不想去,我顺便说:“你们如果信的过我,就把身上的钱拿给我,我和他们去公证,不过你们一定要等我回来”,他们就将身上的钱拿给我了。这次我们从三个人的身上一共骗得8100元钱,我分得4100元钱,罗*分得4000元钱,100元钱拿去加油,其余的我存在我的建行卡上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一)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谢某某骗上车。罗*假装是包车老板,一同乘坐该车往贞丰方向行驶,行至郑屯镇郑大道路段,罗*谎称要上厕所,在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和银行卡给其辨认。后黄*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趁机将谢某某的现金6000元和总价值14980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盗走。二被告人共同分赃。案发后,黄金首饰及人民币6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黄凯园退还被害人谢某某的黄金首饰,同年11月6日,退还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1日,罗*退还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

2、证人证言

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早上9时,其男朋友在回家时送其一对黄金耳环,带吊坠三四公分长。

3、被害人陈述

谢某某陈述:我从广西南宁坐火车回来,早上7点过到的顶效站,出站后我就到火车站下边路口那里等车。有一个男的问我去哪里,我讲我去贞丰,这个男的就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车上面下来,车上副驾驶已经坐了另一个男的,我旁边还有一男一女。车大概走了二十分钟左右,副驾驶这个男的就讲他要去上厕所,驾驶员就把车子停在一条小路,路上没有车辆经过。副驾驶这个男的下车时他的钱包就掉在座位上了,驾驶员就把他的钱包捡了藏在他自己的坐垫下了。等副驾驶的这个男的解手回来,驾驶员开车往前走了一段就喊副驾驶的这个男的拿钱加油,副驾驶的这个男的就找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他就喊我们把我们的卡拿出来,还喊我们把卡的密码都说出来,他要打电话查他卡里的钱是否被我们转移了。然后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和密码都拿给他们,副驾驶的这个男的就讲不是他的卡,后来我讲要么去报警,要么我要去银行查卡,驾驶员就带我们去银行查,走到一个街上的时候一起上车的一男一女就下车了。副驾驶的这个就和我一起到一个银行的取款机去查钱,我在自动取款机上查了看钱没有变,然后我们又开车走,走了一段路副驾驶的这个男的又说要检查我的行李,然后他就翻我的行李,翻了之后就讲没有找到东西,叫驾驶员带他去打证明,他们就喊我下车等他们,然后他们就把我的行李丢在路边,他们就开车走了。我的现金和首饰都是放在我的行李箱里的,当时我没有发现东西不见,等我下车后检查才发现不见的,估计是他们搜我行李箱的时候被拿走了。

4、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骗取其钱财的人是黄凯园、罗*。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罗*辨认出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下面中段(铁路小区门口)处将一女的(谢某某)骗上车带到顶郑大道上实施犯罪。

5、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29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2014年7月27日犯罪中涉及的黄金手镯一只(20克)价值人民币5600元、黄金项链一条(20克)价值人民币5600元、黄金耳环一对(7*)价值人民币1960元、黄金戒指一枚(6.5*)价值人民币1820元。上述黄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14980元,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罗*供述:29014年7月27日早上4点过钟的时候,我和黄*两个人就开车来顶效火车站。把车停在火车站广场下面的路边,黄*下车去喊客,我就坐在车上等,等了10多分钟,黄*就喊了三个人来(两女一男),并和这三个人讲我是包车的老板,跟他们(三人)是到一个地方的(贞丰)。车子开了几公里远的时候,我就喊驾驶员停车去解手(小便),在下车的时候,我就故意将我左面裤包里面的黑色皮夹整掉在副驾驶员位子上,歇了三四分钟时间才回车上来。我们就又开起车往前面走,走了四五百米远的地方,驾驶员就问我要包车的钱,我就摸包里面说我的钱包不见了,问车上坐车的人看到我的钱包没有,车上的人叫我赶紧下车去找或赶紧去银行挂失,我就假装很着急说我的卡后面写得有密码,我钱包里面的钱是连号的,拿出来我就认识。黄*主动拿出他的钱包来给我检查,我检查完还黄*后,就要求检查其他三个人的钱,他们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给我看,我又要求说出银行卡密码,故意用手机(18885438846)假装打电话到银行查询,核对卡里面有多少钱(其实我没有打电话)。我又要求检查他们的包,他们就打开自己的包给我看,我就假装去检查。后来银行卡里面有钱那个女的要到银行去查看银行卡里面的钱在不在,黄*就让另外两个人叫下车了,我们三个人开车一起去到一个银行。那个女的到银行去查查过钱后又上了我们的车,在车上的时候,我再次要求检查包和他们身上,黄*就下车来打开后面的车门,将我掉的那个钱包和他身上的现金与那个女的拿出的银行卡和现金放在一起,还让那个女的看到。趁我转移那个女的注意力时,黄*已经把这个女的钱、银行卡拿走了,然后我说要去打证明,黄*叫那个女的下车在路边守到她的东西等着,那个女的下车后,我们就掉头往兴义方向走了,黄*把他的本钱拿出来后,让我数钱包里面有多少钱,我数后有6000块钱,我就拿了3000块钱给他,银行卡我们没有取到钱。

(2)黄*供述:2014年7月27号早上5点钟左右,我和罗*开车来到兴义市顶效镇火车站拉客人。我开车,罗*坐在副驾驶位置,在顶效火车站下来的路口上坡那里等,半个多小时后,看见有三个人从火车站走下来,说要去贞丰,我上前拉客讲价后开车往兴仁方向走了。开到20多分钟,罗*就扯故上厕所,下车时故意把一个黑色皮夹子丢在坐的位置上,我当三个乘客的把钱包捡起来,把皮夹打开给他们看里面一沓钱,接着又喊他们都不要讲话,等一下每个人分点钱,三个乘客都答应的。我把钱包传给后面年纪大点的那个女的,让她放在坐垫下面。刚放好罗*就上车了。我又开车走时就喊大家把车费付了,罗*假装摸包,讲钱包不见了,还说他的钱他认得,是新的、还连起号的,同时喊我们拿自己身上的钱拿给他验证。我就带头拿钱出来看,三个乘客也拿了出来。看完后,罗*又叫那卡出来看,他打电话核实(其实未拨通电话),说都不是,又叫看后面的行李,还喊去办公证。我看见年纪大的那个女的和那个男的没有多少钱,就故意讲人多去不方便,让那两个人下车了。带被骗这个女的去查了她的卡,再上车走时我故意把罗*掉的钱包给这个女的,让她锁行李箱里,然后我让她不要和我们去了,在路边守着行李等着我们,她就拿钱包和卡给我,我们就开车回兴义了。我们骗得6000元,还有一个用小黑色袋子装起的首饰,有一对耳环,一颗戒指,一条项链,一个手镯,都是黄色的。钱我们对半分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习某某骗上车。罗*假装是乘客,一同乘坐该车往普安青山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万屯镇盘新村尖山组岔路口,罗*借口要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和银行卡给其辨认,同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将习某某1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盗走,并用盗来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8000元,二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73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退还习某某人民币1700元,同年11月6日,退还人民币7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退还习某某人民币8600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20日,习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上被取走人民币共计18000元。

被害人陈述

习某某陈述:2014年7月20日中午十二点钟左右我从顶效火车站下车准备回青山,在站门口有个男的跟我讲价后喊我上车。上车后走得半个小时左右,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喊停车要下车去解手,并把他的钱包丢在了副驾驶座位上,开车的那个师傅把钱包捡起来说里面有钱,还叫我不要讲,喊我和他分,后面解手的那个人就回来说他的钱包不在了,接着问我看见没有,还说他的钱包和卡他是认得的,叫我们拿包包翻给他看。开车那师傅就把他的包翻给他看了,我也拿我的包包翻给他看,我包包里面有两张农村信用银行卡和一张一百块的钱,我的身份证和卡都是我拿塑料袋包起的,这时他就问我两张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他讲打电话查,我讲了密码后,丢包的这个人还喊翻我们的包包看。这时开车的那个师傅就把钱包放在副驾驶靠背的袋子头,晃了一下他就把钱包收起了,又我所有的包包翻看了,把我的钱包和两张农村信用银行卡和身份证拿出来看,他还讲放在我的桶头,我以为他真的放了,其实是他趁我不注意拿走了,我没有发现。后包车的那个人把我手机要去拔了电话卡,把我电话还我后就让我在万屯过去的一股小路下车了,他们就开车走了。我下车后才发现我的卡和身份证不见了。我老公的卡里面有8600块钱,我的卡里面有10000块钱。

3、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骗取其钱财的人是黄凯园、罗*。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罗*辨认出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下面中段(白云路2号)将一女的(习某某)骗上车带到万鲁公路上实施犯罪。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罗*供述:7月21号左右早上10点过钟,我和黄*开车到顶效火车站附近转,后来我在车上坐着,黄*下车去喊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上车后坐后面排座位的中间,我们就开起车往派出所方向走了。走了20分钟左右,我就喊黄*停车说我要下车解手,在下车的时候我假装将一个黑色的钱包整掉在座位上,歇了两三分钟我上车来,黄*继续开车走。走得两分钟,黄*就问我要车费加油,我就假装找我的钱包,说我的钱包掉了,讲我的银行卡后面写得有密码,我的钱是连号的。我要求检查黄*和那个女子的钱包和银行卡,黄*拿出钱和银行卡出来配合检查,我检查黄完后又叫那个女的拿她的钱和银行卡来我检查。那个女从裤包里面拿出两张银行卡来给我看,我看了一下就问她银行卡密码是多少,这个女的将她的卡的密码说了,黄*在旁边就拿过这个女的银行卡给我看,我看后说不是我的银行卡,黄*就将银行卡还那个女的了,至于黄*是换卡还是怎么整得我不清楚,在说话的时候就趁那个女的不注意将我假装掉的钱包从身上拿出来丢在座位脚,并喊我找一下,我在座位脚找到钱包,说要找人证实,黄*就让那个女的下车,由他和我去找人证实后再来接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拿起行李下车了。我们在前面调头就回到顶效,在顶*行门口停车,黄*就拿一张卡给我,还跟我说密码,我到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总共取出一万多块,具体数目我记不得了。在路上我们把钱平分了。

(2)黄*供述:2014年7月20日早上10点过钟,我和罗*开车到顶效火车站斜坡下面点(铁路小区宿舍),罗*坐在车上,我下车到火车站里面喊客。到12点过钟的时候,喊了一个背着一个背箩,提着一个红桶到普*的女的。说好价后,这个女的就上车坐在副驾驶员位置后面,行李放在第三排座位上。我们往老街方向走了10多分钟的时候,罗*就喊我停车,说他要上厕所,我停车后**在下车时故意将一个钱包整掉在他坐的座位上。我就把钱包捡起来,跟这个女的说:“这个人(罗*)好大意,这里面有很多钱,不要说,慢点我们两个分”,这个女的就说可以,我就将钱包拿放在女的坐的位置后面。等了2、3分钟,罗*回来后我们继续往前走,走得一段路后我就喊罗*拿钱给我加油,罗*假装找钱包,说他钱包掉了,问我们捡到他的钱包没有,并要求我们把钱和银行卡拿出来给他看。我先拿出我的钱和银行卡来给罗*检查,说不是,后旁边那个女的就从一个塑料袋里面拿出两张银行卡出来拿给罗*检查,罗*故意拿起电话假装拨号并问这个女的银行卡密码,这个女的就将银行卡密码告诉罗*,罗*就将银行卡的密码存在手机里面,我在旁边也将密码记在心里面,看了之后**就跟这个女的讲银行卡不是他的,把银行卡还给这个女的。罗*又说他的钱包掉了,要我们陪他去银行证实,当时就拿了100块钱给那个女的,罗*就喊我和那个女的拿银行卡到银行证实,那个女的就主动将她的银行卡拿给我让我去证实,并要求在原地等我们,我就停车让这个女的下车了。我和罗*回顶效后,罗*戴起一个黑色帽子到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当天取得18000块钱,我们平分了,罗*取现金,我得卡,我用我带的拉可拉机从这个女的卡上面刷了600块钱在我的银行卡上面。然后我就将卡丢垃圾桶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2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黄*、罗*共谋后,驾驶黑色海马牌贵JFXXX8面包车到兴义市顶效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黄*用司机的身份以载客为由将在路边拦车的被害人刘*骗上车。罗*假装是乘客,一同乘坐该车往册亨*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郑屯镇沙子坡时,罗*借口要上厕所,下车时故意将钱包丢在车上,黄*配合将钱包捡起后藏匿并要求乘车人员不要告诉罗*。罗*返回车上后,黄*假意给罗*要钱加油,罗*借此开始寻找钱包并要求车上的人拿出钱和银行卡给其辨认,同时要求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以检查丢的包是否在被害人身上及行李中为名,将刘*两张银行卡盗走,并用盗来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6200元,二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退赔刘*人民币3000元。

2、被害人陈述

刘*陈述:2014年7月22日早上7点过钟我在顶效火车站下车,在火车站下面的路边的时候,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过来和我谈价,之后我就上他车了,车上还有一个包车老板。走到顶*出所出去百把米一个巷子的时候,包车那个老板就喊停车他要上厕所,在他下车的时候就把钱包掉在副驾驶那里,开车那个人就把钱包捡起来放在他的坐垫下面,他叫我不要讲,我也没有说话。之后包车的那个回来后又开得两、三分钟的时候,开车那个人就问包车这个老板要车费,那个老板就说他钱包不见了,问我们看见没有,还说他的现金在顶效喝咖啡的时候把咖啡整倒在钱上的,叫我们把钱包摸出来给他看,还问我卡上有多少钱,密码是多少,我就把密码说给他听,之后他又开始搜我拿的密码箱,搜完之后他就去搜驾驶员的,从驾驶员那里把他的钱包搜出来,他就叫驾驶员和他去公安局,之后就叫我下车了,下车之后我就感觉不对,到8点54分我就收到短信说我银行卡上的钱被取走了,我就从钱包里面把卡拿出来看,发现两张卡都不是我的,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骗取其钱财的人是黄凯园、罗*。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罗*供述证实:经公安机关出示的视频监控后想起其伙同黄*在2014年7月22日7时在火车站处理的路口骗得一个男子(刘某伦)的两张卡,取得6000元和黄*平分。

(2)黄凯园陈述证实:其认可曾伙同罗*对刘*实施过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罗*骗取他人财物一次,涉案数额人民币8870元;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涉案数额人民币45280元。

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凯园的大哥黄*交来现金14400元用于退赃。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从黄凯园处扣押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17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取款凭证、说明证实: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从罗*身上扣押现金3600元、从其银行卡内扣押现金4100元;2014年8月28日,罗*在公安侦查人员的带领下从其银行卡内取出六笔款项,共计17000元,该款项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手机两部、手机收款宝两部、黑色太阳帽一顶、黑色海马牌商务面包车一辆(已退还)。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7日17时,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广大家私旁一餐馆将涉嫌诈骗的罗*、黄凯园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黄凯园生于1974年10月29日;罗*生于1965年11月26日。

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7月19日,罗*向贵定*赁公司租了一辆紫色的贵JFXXX8普马力汽车。

8、贵州省麻江县(2013)麻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罗*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9、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凯园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重庆市凤城监狱(2013)凤狱字第60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黄凯园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盗窃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罗*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黄*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080元有误,被盗所有黄金首饰的鉴定价格应为人民币14980元。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责令下将自己卡内的人民币取出退赔被害人,在庭审结束前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虽然在庭审中有翻供的行为,但在庭审结束前自愿认罪;其归案后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涉及盗窃的三桩指控,均是黄*、罗*以丢失钱需要检查行李为借口,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转移钱财和银行卡,并哄骗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事后利用窃得银行卡提取现金使用,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被告人黄*所提“我们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且本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3)麻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加上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现扣押于兴义市公安局由黄*及其亲属的退赔款人民币300元、罗*退赔款人民币6000元。分别由黄*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50元,由罗*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50元;由黄*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250元,由罗*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370元。由罗*退赔给被害人习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人民币3200元。剩余钱款人民币1680元,折抵罗*罚金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手机收款宝(拉卡拉)两部退还被告人黄凯园;扣押的黑色太阳帽一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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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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