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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贞丰县三河定塘煤矿(以下简称定塘煤矿)是具有合法开采手续的煤矿,该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有景某某、罗*、罗*、李*,其中景某某系负责人。2005年3月,李*、王*等五人以李*的名义入伙定塘煤矿。2005年9月2日,李*、李*、夏*、王*、龚某某、魏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李*名义入伙定塘煤矿。2003年,朱某某在定塘煤矿下面非法开采一非法煤洞。2005年5月1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无证煤洞进行了查封(铁门上锁、封堵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理。同年7月,王*明**某某的煤洞系无证黑煤洞,仍以29.9999万元向朱某某购买该煤洞非法进行生产。同年11月,该煤洞被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查封。2006年初,王*出示与李*等人入伙定塘煤矿的协议给被害人黄*、唐某某看,谎称无证煤洞是挂靠定塘煤矿,邀约被害人黄*、唐某某共同合伙开采该煤洞,同时通知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于2006年2月5日将被查封的无证煤洞打开,挖出部分煤炭造成正常生产的假象,随后带二被害人到该煤洞考察,骗取二被害人信任。同年2月10日,王*与黄*、唐某某三人到安龙县德卧镇黄*的住处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王*以煤洞出资,黄*、唐某某各出资21万元,三人各占33.33%的股份,合伙开采煤洞。同日,黄*代写了分别收取黄*、唐某某各21万元入伙的收据,王*分别在收据上签名。后唐某某到该煤洞参加生产管理。同年2月15日,该无证煤洞再次被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煤炭局等部门查封。事后黄*、唐某某找王*要求退款时,王*拒不返还。2006年6月15日,黄*、唐某某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并于2006年7月10日向安龙县公安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黄*各2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未虚构合伙经营无证煤洞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签订合伙协议时未收取黄*、唐某某二人各21万元,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在签订合伙协议时黄*、唐某某应当知道是无证煤洞,无欺诈行为;云*学院的鉴定意见存在疏漏不能作定案依据,本案属民事合伙纠纷,认定王*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为王*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以29.9999万元向朱某某购买无证煤洞(黑煤洞)非法开采,被贞丰*源局等部门查封关停。随后王*邀约被害人黄*、唐某某参与合伙开采无证煤洞,并出示与他人入伙的定塘煤矿合伙协议给二被害人看,谎称该煤洞是挂靠合法有证的定塘煤矿,同时指使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私自拆开已被查封的无证煤洞,制造煤洞正常生产的假象。并带黄*、唐某某到无证煤洞进行考察,骗取黄*、唐某某信任,与黄*、唐某某签订合伙生产经营该煤洞的协议,骗取黄*、唐某某各21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定*矿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王*与李*等人入伙定*矿的合伙协议;查封无证非法矿山(矿井)基本情况调查登记卡及照片、王*指认无证经营煤洞的现场情况,王*与黄*、唐某某签订的共同合资经营定*矿三号井(无证煤洞)合伙协议,王*签名收黄*、唐某某合伙人民币各21万元的两张收据;证人朱某某证实转让无证煤洞给王*时王*已知晓煤洞已被查封;证人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证实2006年2月初,王*安排将查封的无证煤洞拆开,并请工人挖出十余吨煤;证人汪某某、杜某某证实朱某某的无证煤洞是不允许挂靠的黑煤洞;二被害人陈***出示入伙定*矿协议,谎称无证煤洞是挂靠合法有证的定*矿,并带二人到无证煤洞考察称系正常生产,骗取签订合伙协议及收取42万元;鉴定意见证实王*收取二被害人42万元的签名系王*本人所书写;上诉人王*原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无证煤洞虚构挂靠有证合法煤矿,并制造该煤洞正常生产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黄*、唐某某的信任,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骗取二被害人共计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王*所提“签订合伙协议时未收黄*、唐某某二人各21万元,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云*学院的鉴定意见存在疏漏,不能作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与黄*、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时,按合伙协议约定出资金额收取黄*、唐某某各21万元,并向二人出具王*本人签名的收据,该收据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定中心和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为收据上“王*”签名笔迹是王*本人所书写,证明了王*已收到黄*、唐某某各21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所提“未虚构合伙经营无证煤洞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在签订合伙协议时黄*、唐某某应当知道是无证煤洞,无欺诈行为,认定王*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购买已被查封的无证煤洞,在非法采煤的过程中又被有关部门查封。王*便向黄*、唐某某谎称,用63万元购买的煤洞是挂靠有证的定*矿,出煤的相关票据由定*矿出具。并隐瞒该煤洞被相关部门查封的事实,指使他人将煤洞私自拆开进行生产,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与其签订协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民事合伙纠纷,王*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事合伙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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