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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经周某某介绍认识温某某后,编造能帮忙安排温某某之子到顶效火车站工作的谎言,以需要请客送礼为名分别在其家中、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骗得温某某人民币8700元。

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在其家中,编造能帮助安排本村村民肖某某到兴义机场工作的谎言,以需要请客送礼为名骗得肖某某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肖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87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以能帮助介绍工作,需请客送礼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8700元、肖某某人民币1200元及案发后已退还肖某某12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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