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廖**、吴**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吴**、陶**、余**、廖**、周**、杨**、何**、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张**、吴**、余**、廖**、周**、周**、杨**、何**及其辩护人王**、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同余**、廖**、周**、周**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陶**冒充贞**商银行行长,余**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的科长,廖**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周**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郑**诱骗到贞丰县**1房间,随后陶**、余**、廖**三人在富豪酒店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走郑**现金人民币(下同)一万元。

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陶**同廖**、杨**、余**(在逃,另案处理)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杨**冒充贞**设银行主任,陶**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科长,廖**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胡*凤诱骗到贞丰县兴盛楼旅馆306房间,随后杨**、陶**、廖**三人在兴盛楼旅馆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胡*凤现金两万元。

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陶**、廖**、余**、周**在册亨县城实施诈骗,由余**冒充册**银行领导,陶**冒充册**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廖**负责放哨。由周**在街上将受害人张*诱骗到册亨县嘉宾馆201房间,随后余**、陶**、周**三人在嘉宾馆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现金一万元。

4、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同廖**、余**、杨*均在平坝县城实施诈骗,由陶**冒充平**银行领导,余**冒充平坝县林业局科长,廖**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杨*均负责放哨。由廖**在街上将被害人黄*香诱骗到平坝县好兄弟休闲吧内,陶**、余**、廖**在好兄弟休闲吧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香现金三万元。

5、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陶**同廖**、余**、余**在赤水市实施诈骗,由陶**冒充赤**设银行的行长,余**冒充赤水市税务局的主任,余**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廖**负责放哨。余**在赤**山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维诱骗至温馨宾馆807房间,随后陶**、余**、余**三人在温馨宾馆807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王*维现金六万元。

6、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同杨**、廖**、余*在六枝特区实施诈骗,由陶**冒充六枝**银行的主任,杨**冒充六枝特区税务局的科长,余*冒充从北京来的销售人员,廖**负责放哨。余*在街上将被害人张*凤诱骗至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随后陶**、杨**、余*三人在忠全旅社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凤现金一万元。

7、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陶**同杨**、廖**、余*在水城县实施诈骗,由陶**冒充水城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杨**冒充水**州银行的主任,廖**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赵*诱骗到水城县金阳旅社308房间,随后陶**、杨**、廖**三人在金阳旅社308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赵*现金一万三千元。

8、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陶**同杨**、廖**、余**在纳雍县实施诈骗,由陶**冒充纳**税局的科长,杨**冒充纳**业银行的主任,廖**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马*婷诱骗至纳雍县凯华宾馆301房间,随后陶**、杨**、廖**三人在凯华宾馆3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马*婷现金一万七千元。

9、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同余**、周**、周**、何**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贞**业银行副行长,余**冒充贞**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左*会诱骗到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随后吴**、余**、周**三人在安雅宾馆505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左*会现金四万四千元。

10、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同余**、周**、周**、何**在兴义市实施诈骗,由吴**冒充兴**商银行副行长,余**冒充兴**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黄*碧诱骗到兴义市洪源宾馆404房间,随后吴**、余**、周**三人在洪源宾馆404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碧现金六千九百元。

11、20l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同余**、周**、周**、何**在瓮安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瓮**业银行行长,余**冒充瓮**商局科长,周**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袁*先诱骗到瓮**区纪委大楼对面咖啡厅内,随后吴**、余**、周**三人在咖啡厅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袁*先现金一万元。

1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同余**、周**、

周**、何**在余庆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余**银行领导,余**冒充余庆县国土局科长,何**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周**负责放哨。何**在街上将被害人徐**诱骗到九五宾馆212房间,随后吴**、余**、何**三人在九五宾馆212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徐**现金五千四百元。

1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同周**、周**、何**在江口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江**业银行行长,周**冒充江**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白*诱骗至江口县仲夏咖啡馆,随后吴**、周**、周**在仲夏咖啡馆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白*现金三万元。

14、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同周**、周**、何**在德江县城实施诈骗,由周**冒充德**业银行副行长,吴**冒充德**商局科长,何**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何**在街上将被害人潘*诱骗到德江**务宾馆506房间,随后周**、吴**、何**在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潘*现金三万元。

15、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同周**、周**、何**在天柱县城实施诈骗,由周**冒充天**设银行行长,吴**冒充天**商局科长,何**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何**在街上将被害人游某梅诱骗到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随后周**、吴**、何**在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游某梅现金三万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陶**、吴**、余**、廖**、周**、周**、杨**、何**、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九被告人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陶**、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同余**、廖**、周**、周**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陶**冒充贞**商银行行长,余**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的科长,廖**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周**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郑**诱骗到贞丰县**1房间,随后陶**、余**、廖**三人在富豪酒店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走郑**现金人民币(下同)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郑**报案。

(二)证人证言

1、周*红证实:2013年11月30日早上,郑**给我借了一万元,晚上听她老公(熊**)说她被三个人骗了八万元。其中有七万元是用来买地基的。

2、熊某军证实: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老婆郑**被骗八万元,其中的七万元是家里用来买地基的,一万元是她给我兄弟周*红借的。

(三)被害人陈述

郑**陈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我被三个人诈骗一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在贞丰县税务局上班的夏科长,一个是上**O总部派来销售APO卡的销售人员李*,一个是工商银行的赵行长,在富豪酒店501房间以低价销售APO卡给我让我有利可赚,骗走我的一万元。我因打麻将把家里准备用来买地基的七万元输了,所以我开始给公安机关及我老公说被骗了八万元,我实际被骗一万元,并且被骗走的一万元是给朋友周*红借的。

(四)被告人供述

1、陶**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和余**、廖**及两个重庆丰都人一起在贞丰县城的一个地方,余**冒充税务局的科长,廖**冒充卖卡的销售人员,我冒充工商银行领导。我们在街上找到一个妇女为诈骗对象。我们把该妇女骗到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里面,由廖**假装销售产品给余**和该妇女,我假装银行的行长去买产品。廖**就以低价销售该卡给该妇女,让她觉得有利可图。于是她准备从廖**处买卡,并预先支付了一万元,之后我们就拿着这一万元跑了。我们五个人各分得2000元。

2、余**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医院旁边一家宾馆内,陶**冒充银行行长,我冒充税务局夏科长,廖**冒充从上海到贞丰销售APO卡的工作人员,周**、周**负责放哨。廖**先用打电话的方式把一个30多岁的妇女骗到宾馆里,后以低价向该妇女销售APO卡,让该妇女觉得可以赚钱,于是就预交了一万元给我们办金卡,由陶**拿钱去银行办卡,陶**从宾馆出去后就打电话给该妇女,叫她带上身份证去银行输密码,该妇女就去银行,我们几个就跑了。

3、廖**供述:2013年11月30日早上,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余**冒充税务局领导,我冒充从上海来销售卡的工作人员,周**负责放哨,我们一起在贞丰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菜市口遇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我们就以打电话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中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内,后就向她低价销售卡,利用她吃差价的心里来骗得一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得2500元。

4、周**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陶**、廖**、余**、周**在贞丰县城内寻找诈骗目标,由廖**冒充销售APO卡的外地人,余**冒充税务局科长,陶**冒充银行行长,他们把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骗到中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内,以低价销售卡的方式骗得该妇女的一万元。我和周**是在宾馆对面修房子处放哨,后我们五个人一个分得2000元。

5、周**供述与周**供述基本一致。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郑**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余**)就是2013年11月30日冒充税务局夏科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陶**)就是冒充工商银行赵行长诈骗自己的人;6号(廖**)就是冒充从上海来销售APO卡的销售人员李*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贞**豪酒店501室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陶**同廖**、杨*均伙同他人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杨*均冒充贞**设银行主任,陶**冒充贞丰县税务局科长,廖**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胡*凤诱骗到贞丰县兴盛楼旅馆306房间,随后杨*均、陶**、廖**三人在兴盛楼旅馆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胡*凤现金两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胡*凤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胡**陈述:2014年6月25日早上,我被三个人在贞丰县兴盛楼旅馆306房间以销售产品要办VIP卡的方式诈骗二万元。他们其中一个冒充上海来做生意的人,一个冒充税务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建设银行秦主任,销售产品的那个人右手手臂还有一道伤口。

(三)被告人供述

1、杨*均供述:2013年11月左右,我和陶**、廖**、余**一起来贞丰实施诈骗,由陶**冒充税务局的人,我冒充银行的员工,廖**冒充从外地来的产品推销员,余**负责望风。廖**在街上找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就以问路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一个招待所的房间内,并向该妇女低价推销产品,让该妇女觉得有利润可赚的情况下开户交了二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我和陶**假装去上班,陶**就打电话给该妇女叫她去建行签字,完善手续。她离开房间后,我们几个就跑了,我分得5000元。

2、廖**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陶**、杨**、余**在贞丰街上采用低价销售产品以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得一个30岁左右妇女的二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杨**冒充银行秦主任,陶**冒充税务局张科长,余**负责望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5000元。

3、被告人陶**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廖**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胡**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廖**)就是2014年6月25日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9号(杨**)就是冒充建设银行秦主任诈骗自己的人;4号(陶**)就是冒充税务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陶**、廖**、余**、

周**在册亨县城实施诈骗,由余**冒充册**银行领导,陶**冒充册**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廖**负责放哨。由周**在街上将受害人张*诱骗到册亨县嘉宾馆201房间,随后余**、陶**、周**三人在嘉宾馆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张*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陈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我被三个人诈骗了八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银行的科长,一个是上海来销售IC卡读卡器的销售人员,一个是工商局的领导,在册亨嘉宾馆201房间以低价向我销售IC读卡器让我赚取差价利益的方式,骗走我的八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廖**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余**、周**在册亨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陶**冒充工商局科长,余**冒充银行的领导,周**冒充外地来销售卡的工作人员,我负责放哨。周**以问路为由将该妇女骗到册亨的一个宾馆,后陶**与余**以共同购买电子卡的方式诈骗了该妇女一万元。

2、周**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廖**、余**在册亨县诈骗得一名5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由我冒充销售银行卡的外地人,陶**冒充工商局科长,余**冒充银行领导,廖**负责放哨。他们先以问路的方式把该妇女骗到一家宾馆,然后以低价向她销售银行高科技产品让她从中获取利润的方式实施诈骗。

3、被告人陶**、余**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周**、廖**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四、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陶**同廖**、余**、杨*均在平坝县城实施诈骗,由陶**冒充平**银行领导,余**冒充平坝县林业局科长,廖**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杨*均负责放哨。由廖**在街上将被害人黄*香诱骗到平坝县好兄弟休闲吧内,陶**、余**、廖**在好兄弟休闲吧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香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黄*香陈述:2013年10月31日早上,我在平坝县“多美丽饮食城”门口被三个人诈骗了三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外地销售人员、一个是林业局夏科长、一个是银行领导。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卖银行卡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三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

1、廖**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陶**、余**、杨**一起在平坝的一家休闲吧里面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骗得一个40多岁妇女的三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银行领导,余**冒充林业局科长,杨**负责放哨。骗得的三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杨*均供述:2013年,我和陶**、廖**、余**一起在平坝的一家茶楼里面,廖**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银行主任,余**冒充林业局科长,我负责放哨。我们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骗得一个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

3、被告人陶**、余**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廖**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黄*香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廖**)就是2013年10月30日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7号(陶**)就是冒充银行领导诈骗自己的人;8号(余**)就是冒充林业局夏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五、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陶**同廖**、余**伙同他人在赤水市实施诈骗,由陶**冒充赤**设银行的行长,余**冒充赤水市税务局的主任,余**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廖**负责放哨。余**在赤**山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维诱骗至温馨宾馆807房间,随后陶**、余**、余**三人在温馨宾馆807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王*维现金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维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王**陈述:2014年7月10日早上,我在赤水市红军大道温馨宾馆807房间被三个人以共同销售银行数据电板的方式诈骗了六万元。他们其中一个是外地销售人员方*、一个是税务局张主任、一个是建设银行朱行长。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数据电板的方式诈骗了我的六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廖**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我和陶**、余**、余**在赤水一家宾馆内以共同销售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六万元。余**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银行领导,余**冒充税务局科长,我负责放哨。骗得的六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被告人陶**、余**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廖**供述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余**)就是2014年7月10日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8号(余**)就是冒充税务局张主任诈骗自己的人;6号(陶**)就是冒充建设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六、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陶**同杨**、廖**、余*在六枝特区实施诈骗,由陶**冒充六枝**银行的主任,杨**冒充六枝特区税务局的科长,余*冒充从北京来的销售人员,廖**负责放哨。余*在街上将被害人张*凤诱骗至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随后陶**、杨**、余*三人在忠全旅社2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张*凤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桩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凤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张**陈述:2014年4月23日早上,我在六枝特区忠全旅社201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卡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一万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一个是税务局张科长、一个是银行方主任。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卡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一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杨*均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廖**、余*在六枝特区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5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税务局科长,余*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银行主任,廖**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2、廖**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杨**、余*、余*林在六枝特区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5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杨**冒充税务局领导,余*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余*林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五人平分。

3、余*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廖**、杨*均在贵州的一个小县城一家旅社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赚钱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杨*均冒充税务局科长,陶**冒充银行主任,廖**负责放哨。骗得的一万元我们四人平分。

4、被告人陶**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廖**、余*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杨**)就是2014年4月23日冒充税务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余*)就是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陶**同杨**、廖**、余*在水城实施诈骗,由陶**冒充水城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杨**冒充水**州银行的主任,廖**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赵*诱骗到水城县金阳旅社308房间,随后陶**、杨**、廖**三人在金阳旅社308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赵*现金一万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赵*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赵*陈述:2014年4月25日早上,我在水城县金阳旅社308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CPO电子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一万三千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李*、一个是国土局张科长(张丁方)、一个是银行秦主任。他们先是以问路为由,后以共同销售银行CPO电子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的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供述

1、杨*均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廖**、余*在水城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三千元。我冒充银行主任,廖**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国土局领导,余*负责放哨。

2、廖**供述:2014年4月份(在六枝作案后的第三天),我和陶**、杨**、余*、余*林在水城县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三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国土局领导,杨**冒充银行领导,余*和余*林负责放哨。

3、余*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陶**、廖**、杨*均在贵州的一个小县城一家旅社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赚钱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廖**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把一名中年妇女骗去见陶**与杨*均,具体诈骗过程是他们实施的,我负责放哨,骗得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告人陶**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廖**、余*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赵*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陶**)就是2014年4月25日冒充水城县国土局张**副局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廖**)就是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4号(杨**)就是冒充银行秦主任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八、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陶**同杨**、廖**同他人在纳雍实施诈骗,由陶**冒充纳**税局的科长,杨**冒充纳**业银行的主任,廖**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余**负责放哨。廖**在街上将被害人马*婷诱骗至纳雍县凯华宾馆301房间,随后陶**、杨**、廖**三人在凯华宾馆301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马*婷现金一万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马*婷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马**陈述:2014年5月23日早上,我在纳雍县凯华宾馆301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金融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一万七千元。他们一个冒充外地销售人员李*、一个冒充国税局张科长、一个冒充银行秦主任。

(三)被告人供述

1、杨*均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陶**、廖**、余**在纳雍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七千元。我冒充银行主任,廖**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国税局科长,余**负责放哨。

2、廖**供述:2014年5月份,我和陶**、杨**、余*、余*林在纳雍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七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陶**冒充国税局科长,杨**冒充银行领导,余*和余*林负责放哨。

3、被告人陶**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廖**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马**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陶**)就是2014年5月23日冒充纳**税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杨**)就是冒充银行秦主任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九、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同余**、周**、周**、何**在贞丰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贞**业银行副行长,余**冒充贞**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左*会诱骗到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随后吴**、余**、周**三人在安雅宾馆505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左*会现金四万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左*会报案。

(二)证人证言

何*证实:我是贞**雅酒店的收银员,2014年8月8日9点过钟,左*会和两个男的来我们酒店开了505房间。到中午12点钟,左*会给我们说她被那两个男的骗了四万四千元。

(三)被害人陈述

左*会陈述:2014年8月8日早上,我在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APO卡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四万四千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南科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赵行长,他们都是四川口音。

(四)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8月8日,我和余**、周**、周**、何**在贞丰县,周**先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骗到贞**民医院找余**,后又将那女人骗到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我和余**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冒充销售人员,何**和周**负责放哨。

2、余**供述:2014年8月8日早上,我和吴**、周**、周**、何**在贞丰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CPO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一名40多岁妇女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工商局张科长,吴**冒充银行行长,周**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何**和周**负责放哨。

3、周**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余**、何**、周**在贞丰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四万四千元。我冒充推销产品的问路人,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领导,何**和周**负责放哨。

4、周**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余**、周**、何**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多岁妇女的四万四千元。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领导,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何**放风。

5、何**供述:2014年8月份,我和吴**、余**、周**、周**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四万四千元。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行长,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负责放哨。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左*会分别从两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余**)就是2014年8月8日冒充贞**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周**)就是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左*会被诈骗的地点在贞丰县安雅宾馆505房间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同余**、周**、周**、何**在兴义市实施诈骗,由吴**冒充兴**商银行副行长,余**冒充兴**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黄*碧诱骗到兴义市洪源宾馆404房间,随后吴**、余**、周**三人在洪源宾馆404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黄*碧现金六千九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黄*碧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黄*碧陈述:2014年4月29日早上,我在兴义宾馆背后的洪源宾馆404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芯片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六千九百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工商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余**、周**、周**、何**在兴义市,周**先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骗到兴义宾馆对面的一家宾馆找余**,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个小旅社,我和余**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六千九百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冒充销售人员,何**和周**负责放哨。

2、周**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吴**、余**、何**、周**在兴义市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六千多元。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何**负责放哨。

3、周**供述:2014年4、5月份,我和吴**、余**、周**、何**在兴义市一家招待所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六千多元。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领导,周**和何**放风。

4、何**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余**、周**、周**在兴义市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六千元。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行长,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周**、周**、何**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黄*碧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就是2014年4月29日冒充工商银行行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周**)就是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7号(余**)就是冒充工商局科长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一、20l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同余**、周**、周**、何**在瓮安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瓮**业银行行长,余**冒充瓮**商局科长,周**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袁*先诱骗到瓮**区纪委大楼对面咖啡厅内,随后吴**、余**、周**三人在咖啡厅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袁*先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袁*先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袁*先陈述:2014年6月24日早上,我在瓮安县新区绿城一咖啡店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一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余**、周**、周**、何**在瓮安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骗到瓮**医院找余**,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余**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一万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冒充销售人员,何**和周**负责放哨。

2、周**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余**、何**、周**在瓮安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万元。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冒充银行领导,我和何**负责放哨。

3、周**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余**、周**、何**在瓮安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领导,周**和何**放风。

4、何**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余**、周**、周**在瓮安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一万元。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行长,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和周**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周**、周**、何**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袁*先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吴**)就是2014年6月24日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余**)就是冒充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周**)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2、瓮安公安视频研判材料: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袁*先被吴**、余**等被告人诈骗的过程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二、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同余**、周**、

周**、何**在余庆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余**银行领导,余**冒充余庆县国土局科长,何**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周**、周**负责放哨。何**在街上将被害人徐**诱骗到九五宾馆212房间,随后吴**、余**、何**三人在九五宾馆212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徐**现金五千四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徐**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徐**陈述:2014年5月12日早上,我在余庆县城九五宾馆212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五千四百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李*、一个冒充国**局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余**、周**、周**、何**在余庆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骗到余**民医院找余**,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余**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五千多元。我冒充银行行长,余**冒充国土局领导,何**冒充销售人员,周**和周**负责放哨。

2、周**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余**、何**、周**在余庆一家茶楼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一名30多岁妇女的五千多元。余**冒充国土局科长,何**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冒充银行领导,我和周**负责放哨。

3、周**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余**、周**、何**在余庆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五千多元。何**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余**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领导,我和周**放风。

4、何**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吴**、余**、周**、周**在余*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五千多元。余**冒充国土局科长,吴**冒充银行行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和周**负责放哨。

5、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此桩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周**、周**、何**供述其共同参与此桩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被诈骗的现场位于余庆县街上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三、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同周**、周**、

何**在江口县城实施诈骗,由吴**冒充江**业银行行长,周**冒充江**商局科长,周**冒充从上海来的销售人员,何**负责放哨。周**在街上将被害人白*诱骗至江口县仲夏咖啡馆,随后吴**、周**、周**在仲夏咖啡馆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白*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白*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白*陈述:2014年7月11日中午,我在江口县仲夏咖啡馆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李*、一个冒充工商局张科长、一个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周**、何**在江口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骗到江**民医院找周**,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茶楼,我和周**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银行行长,周**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冒充销售人员,何**负责放哨。

2、周**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何**、周**在江口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3、周**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周**、何**在江口县一家茶楼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5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吴**冒充银行领导,周**负责放哨。

4、何**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周**、周**在江口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冒充工商局科长,吴**冒充银行行长,周**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白*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就是2014年7月11日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7号(周**)就是冒充工商局张科长诈骗自己的人;8号(周**)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四、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吴**同周**、周**、何**在德江县城实施诈骗,由周**冒充德**业银行副行长,吴**冒充德**商局科长,何**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何**在街上将被害人潘*诱骗到德江**务宾馆506房间,随后周**、吴**、何**在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潘*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潘*报案。

2、视频截取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潘*指认,公安机关从摄像机中截取了诈骗被害人的三个作案人员的外貌拍摄图片。

(二)被害人陈述

潘*陈述:2014年7月20日中午,我在德江县龙城商务宾馆506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某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个冒充农业银行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周**、何**在德江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25岁左右的女人骗到德**民医院,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宾馆,我和周**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冒充农业银行行长,何**冒充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

2、周**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何**、周**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为由诈骗了一名妇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

3、周**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周**、何**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冒充银行领导,周**负责放哨。

4、何**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周**、周**在德江县一家宾馆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冒充银行行长,吴**冒充工商局科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潘*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周**)就是2014年7月20日冒充农业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5号(吴**)就是冒充德江县某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自己的人;11号(何**)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十五、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吴**同周**、周**、

何**在天柱县城实施诈骗,由周**冒充天**设银行行长,吴**冒充天**商局科长,何**冒充从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何**在街上将被害人游某梅诱骗到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随后周**、吴**、何**在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以销售银行使用的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游某梅现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游某梅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游**陈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我在天柱县全美执行所206房间内被三个人以销售银行电子产品从中获利的方式诈骗了我三万元。他们一个冒充上海销售人员、一个冒充工商局陈科长、一个冒充建设银行朱行长。

(三)被告人供述

1、吴**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周**、周**、何**在天柱县城以问路的方式将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骗到天**民医院,后又将那女人骗到附近的一家招待所,我和何**以购买电子芯片的方式诈骗了那个女人的三万元。我冒充工商局领导,周**冒充银行行长,何**冒充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

2、周**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何**、周**在天柱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我冒充银行领导,周**负责放哨。

3、周**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周**、何**在天柱县一家宾馆内以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3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吴**冒充工商局科长,何**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冒充银行领导,我负责放哨。

4、何**供述:2014年7月份,我和吴**、周**、周**在天柱县一家旅社内以共同购买银行电子产品的方式诈骗了一名40岁左右妇女的三万元。周**冒充银行领导,吴**冒充工商局科长,我冒充外地来的销售人员,周**负责放哨。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游某梅分别从三组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吴**)就是2014年7月23日冒充工商局陈科长诈骗自己的人;9号(周**)就是冒充建设银行朱行长诈骗自己的人;4号(何**)就是冒充上海来的销售人员诈骗自己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生于1962年5月2日、吴**生于1962年11月13日、余**生于1969年12月21日、廖**生于1974年6月8日、周**生于1965年9月29日、周**生于1966年2月19日、杨*均生于1972年11月16日、何**生于1973年10月21日、余*生于1985年5月28日等基本情况。

2、收条、发还清单:证实陶**、廖**、余**已退赃八万元到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且贞丰县公安局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其中左*会领到赃款四万四千元、胡**领到赃款二万元、郑**领到赃款一万元、黄*碧领到赃款六千元。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吴**、何**、余**、周**、余*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廖**、周**、杨*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2005)新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曾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周**、吴**曾因犯诈骗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余**拘役五个月、周**与吴**分别拘役四个月;(2009)雨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曾因犯诈骗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渡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曾因犯重婚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廖**、余**、吴**、周**、周**、何**、杨**、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诱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余**、周**涉案数额为17.63万元,陶**、廖**涉案数额为17万元,周**涉案数额为16.63万元,吴**、何**涉案数额为15.63万元,杨**涉案数额为9万元,以上八被告人均为数额巨大;余*涉案数额为2.3万元,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余**、吴**、周**、何**、廖**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陶**、何**、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余**、吴**、周**、何**、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吴**、周**、何**、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陶**、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六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杨**、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廖**、余**、余*部分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廖**、吴**、何**、陶**、余**、周**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被告人周**、陶**的量刑畸重,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陶世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十、责令九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6,300元(含被告人余*所退赔的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