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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胡*、周*、文某某、王*、潘*、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金3000元(已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财物中,微型企业印章31枚、财务章23枚、发票专用章10枚、法人私章36枚、婚姻登记专用章6枚、工商营业执照24本、税务登记证24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5本,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犯罪工具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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