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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诃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08-1214.53.59)(2015-08-1215.01.20)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匡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匡*在凯*祥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红色的马自达3轿车(车牌号贵HD8373,价值95668.99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1月8日,匡*冒充车主杨*将该车以45000元“质押”给凯里市万博桥头寄存寄卖行。

2、2013年11月4目,被告人匡*在凯*友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贵HQ6398,价值113396.89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1月6日,匡*带陈*(未到案)驾驶租赁的贵HQ6398丰田花冠轿车来到诚信*公司,由陈*冒充车主杨某某将该车“质押”给潘某某,并向潘某某和时某“借款”50400元。

3、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匡*在凯*峰车行租了一辆猎豹牌越野车(车牌号贵HN3913,价值59570.6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1月14日,匡*冒充车主张某某将该车以22000元“质押”给凯里*维修公司的潘某某。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匡*结识并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意投资凯里市大十字地下商铺后,谎称其有朋友在凯里市政府招商引资办工作,可以低价、快速为刘某某租赁到凯里市大十字地下商场门面,之后以伪造的“贵州*商委员会”印章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谎称需要支付门面租金和疏通关系,骗取刘某某15万余元。

5、2014年6月,被告人匡*得知与其共同租房的杨*欲报考驾照后,以不需要参加考试、可以直接交钱办理驾照为由,骗取杨*5000元;期间,匡*又谎称自己有朋友在凯里市政府招商引资办工作,可以为杨*低价租赁到凯里市大十字地下商场门面提供方便,骗取杨*信任并产生投资意向后,匡*以伪造的“贵州*商委员会”印章与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谎称需要支付门面租金和疏通关系,骗取杨*23000余元。

6、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华恺尚城”工作人员在凯里市市府花园公交站台处摆摊作售房宣传,被告人匡*上前咨询称欲定两套房,并要求到现场看房。工作人员潘*将匡*带到凯里市滨江大道“华恺尚城”看房过程中,匡*故意借潘*手机(三星9200)“打”电话后归还潘*。潘*放松警惕后,匡*叫潘*与其一起到凯里市临福小区找匡*妻子“要定金”。到临福小区B栋楼下后,匡*又借潘*手机“打电话”。匡*边“打电话”边走,避开潘*视线后逃走。2014年10月14日,潘*碧在原凯*三中学对面佳惠超市门口的报亭处看到匡*后报警,匡*被抓获。

以上被告人匡*骗取他人车辆价值及人民币共计44万余元。车辆“质押”得款11.74万元及骗取的人民币17.8万元已被其挥霍殆尽。破案后,被骗车辆及手机均已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匡*自愿认罪,且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被骗车辆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匡*在前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匡*将违法所得退赔凯里市万博桥头寄存寄卖行4.5万元、潘*、时光7.24万元、刘*15万元、杨*2.8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匡*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只骗得刘*十万元,不是十五万元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匡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匡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匡*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44万余元,已接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的标准,其又是累犯,依法应当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所提只骗得刘某某十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匡*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起诉书指控其骗得刘某某十五万元,一审时其是认可的。二审审理期间,其口头提出只得刘某某十万元,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之前所认可的十五万元,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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