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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在望谟县平洞工业园区进行征地工作时,被告人杨某某把属于集体的纳路绕土地0.402亩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进行登记。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望谟县人民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14015.30元。2014年审计发现问题后,被告人杨某某己退还全部赃款给平*委会。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己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在望谟县平洞工业园区进行征地工作时,被告人杨某某把属于集体的纳路绕土地0.402亩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进行登记。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望谟县人民政府领取该地的征地补偿款14015.30元。2014年审计发现问题后,被告人杨某某己退还全部赃款给平*委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征地协议、补偿兑现清册、用地位置图、收据、收条、岜赖村2013年度财务收支报告、随案移送清单、征地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王*某、郭某某、何*、罗某某、王*、杨*、汤某某、张某某、黄*、王*甲、田某某、王*已、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己全部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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