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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诈骗、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因向其打工的“三轮车店”老板柳某某借钱未果,便以借三轮车接人为由,骗取柳某某的信任,将该店内一辆价值10560元的蓝色正三轮车骑走。骑到新屯镇纳过水库路边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尔后逃到深圳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追究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盗三轮车信息、谅解书,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的证实,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骗来的三轮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正三轮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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