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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岑*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及辩护人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曾某某相识,后让曾某某帮忙到安龙县招工。2014年11月6日,王*青、王*平姐妹及曾某某到达安龙县后,曾某某让被告人岑*随便物色几个女工介绍给王*青姐妹。同年11月10日晚,岑*将两名女孩带到安*德酒店介绍给王*青、王*平,王*青姐妹认为合适后便让两名女孩当晚留宿酒店。次日上午,曾某某、岑*以预支工人工资并到农村招工为由,由岑*驾驶车辆将王*青带离酒店,途中二被告人骗取王*青人民币18000元平分后逃离。同时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岑*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9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岑*向被害人王*青退赔人民币18000元(岑*已退赔人民币9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不服,以“系从犯,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岑*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上诉人岑*、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需预支工人工资为由,骗取王*青人民币18000元;2015年3月3日,岑*主动退还赃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岑*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岑*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岑*与曾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有王*、王*的陈述与曾某某、岑*的供述相互印证,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岑*及辩护人所提“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岑*的犯罪数额及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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