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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一本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帐号为:27390500010201010XXXXX)放在衣服口袋里,在步行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凉水村途中不慎将存折遗失。同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凉水村沿线公路至毛草盖和王家寨岔路口,拾得被害人王某某遗失的存折,见存折上有存款余额7,500元人民币,遂于当日15时乘摩托车赶到沙子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该存折冒用被害人王某某的名义,采取套取存折密码的方式,将存折上的7,000元人民币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12日,将7,000元人民币交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出所,沙*出所于同年3月30日将7,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扣押清单,暂收条,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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