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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敏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敏及委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袁*经常在被害人杨*所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而使得俩人逐渐相识。被告人袁*故意虚构其在江口县开发房地产且在思南县杨家拗乡开发小城镇工程的事实,另通过带领杨*查看工地、许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博取杨*的信任。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获得被害人杨*的信任之后便从其手中骗取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袁*通过杨*到被害人王*英处骗取人民币40000元。一年之后,被害人杨*通过慌称丈夫生病、继续投资的方式到被告人袁*处索回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无异议,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杨*、王*的陈述,证人张*、姚*、陈*、安*、王*、阎*、刘*的证言,施工合同,被告人袁*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u0026ldquo;数额巨大u0026rdquo;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袁*的行为属于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案发后被告人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及委托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王*对量刑提出:被告人袁*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尔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袁*诈骗所获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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