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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吴*、洪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吴*、洪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陈*邀*某某(另案处理)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利用当地人的身份证号码骗取合医基金。为此,二人在湖南省怀化市办理了分别化名为“陈*”和“滕久文”的假身份证,为骗取他人信任,二被告人分别冒充湖南*政法委书记和房产局局长。后被告人陈*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认识了同案被告人吴*、洪某某,并利用吴、洪二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通过他人取得的假住院治疗材料,先后在合医部门骗取合医基金共计人民币277323.4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被告人陈*伙同滕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吴江南宾馆住宿时认识了被告人吴*后,经陈、滕二人提议,吴*同意利用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与陈*提供的虚假住院病历和160566.13元的发票来骗取合医补偿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吴*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廖皋镇合医站骗取合医补偿款128452.9元。其中陈*分得80000元,吴*分得43452.9元,滕某某5000元。

(二)2012年9月,被告人陈*伙同滕某某在认识被告人洪某某后,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要求洪某某将金额为186088.15元的虚假治疗发票向合医站报账。当被告人洪某某得知骗取金额达18万余元后,因惧怕犯罪而要求中途退出,但遭被告人陈*以“你儿子的安全就看你怎么做了”等威胁,洪某某便按陈*的指示于2012年11月13日在廖皋镇合医站骗取了合医补偿款148870.52元。其中被告人陈*分得90000元,洪某某分得48870.52元,滕某某分得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被告人陈*、吴*、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滕某某、周某某、吴*某等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中国*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记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和取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吴*、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诈骗金额277323.42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配合陈*等人作案,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受被告人陈*胁迫,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办理假身份证、冒充国家政法机关领导招摇撞骗,拉拢他人参与诈骗,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新的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未执行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行实行并罚。被告人吴*退清其分得赃款、被告人洪某某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2013)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吴*退缴的赃款43453元、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148870.52元以及被告人陈*的作案工具“changhongA366”牌直板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扣押),予以没收;(五)尚有赃款人民币84999.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不是主犯以及本案属于漏罪而非新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277323.4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事实清楚,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吴*、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滕某某、吴*某等证言,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和住院记录以及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即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在邀约滕某某专程从湖南办理了化名为“陈*”、“滕久文”的假身份证并分别冒充湖南*政法委书记、房产局长前往松桃苗族自治县诈骗合医基金过程中,提出犯意并组织、指挥原审被告人吴*、洪某某在该县廖皋镇合医站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277323.42元,其个人分得赃款17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共计277323.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新罪”而是“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上诉人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被新发现还有罪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判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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