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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苏*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虾子邮政储蓄所旁,以收购粮食回扣高额手续费为由与被害人向某某交谈,然后又以代买古董给予好处费等手段骗取受害人向某某现金19,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苏*因犯诈骗罪被遵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2014年11月11日因诈骗他人现金1,500.00元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遵公永行罚决字(2014)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红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19,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且系诈骗老年人,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因诈骗他人钱财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向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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