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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会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施*强经刘某某(女)介绍认识陈某某,向陈某某谎称能够为其办理茅台酒团购经销商手续。同年3月29日,施*强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后陈某某陆续以现金给付、银行转账方式给施*强人民币共计313,000元。

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施*在仁怀市茅台镇政府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后脱逃。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施会强用伪造的汪某某的驾驶证与仁怀市*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贵CBV021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34元),后又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李*,骗走李*现金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施*使用名字“施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6804050114)”到仁怀市公安局检举阚*涉嫌贩卖毒品犯罪,配合公安机关将阚*抓获。后公安机关通过比对发现施*是涉嫌诈骗犯罪网上通缉人员,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协议及收条、伪造的茅台*限公司文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茅台*限公司办公室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施*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另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查,施*检举的阚*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一案法院未判决,其检举的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关于施*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中涉及施*的到案情况和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施*抓获经过》中的施*到案情况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施*没有投案行为,亦没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检举的他人犯罪,法院尚未做出判决,其检举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对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会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逮捕之前羁押天数5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13,000元,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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