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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阎*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阎*在仁怀市龙井乡福泉村龙塘组棉花沟的公路上拾到被害人蔡*的存折及银行卡,便来到被告人王*与王*商议将存折内的钱取出。次日上午9时许,二人来到仁怀*用社,阎*在外等候,王*到信用社柜台将存折内的6560元现金取走。事后阎*分得560元,王*分得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6560元现金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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